原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焕景,系原告南某某妻子。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聚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深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924.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到其承揽的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观邸小区一栋别墅内工地干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进行作业的建筑物上掉落到了地下室,伤情严重。原告先后三次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治疗。2016年1月14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眼部的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至8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45日;2016年1月18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额顶颞颅骨缺损鉴定为10级伤残,轻度构音障碍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吴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65407.0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元医药费,还让他弟弟吴少作在医院照顾了几天,之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医药费等费用,还让朋友从中协调,但被告都说没有钱,不肯再付。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5407.06元(165407.06元-50000元),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6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1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84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5924.76元。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最后一次垫付医药费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从2015年7月6日第一次出院后从未找过吴某某协商过此事。到2016年10月12日才起诉立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吴某某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胡聚会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吴某某作为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加上自身患有低血糖症状,才导致伤害的发生。另外,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508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胡聚会辩称,原告与胡聚会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胡聚会和吴某某之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关系,由于胡聚会不懂得建筑相关事项,在建设楼房时无偿委托好友冯深山帮忙看管工地,并负责与吴某某结算工程款。由于工程量比较小,且冯深山说与吴某某非常熟悉,所以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在该工程开工之前吴某某针对该工程的图纸已经做了相应的预算,预算中包括该工程的管理费,吴某某支出的工程款中也包括了吴某某的管理费。所以吴某某与胡聚会之间不是其答辩中所称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非常清楚其雇主是谁,在原告起诉时也未将胡聚会列为被告,吴某某为了混淆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将胡聚会追加为被告是明显错误的,胡聚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冯深山辩称,当时胡聚会要建房,让我给他帮忙找人,我就找了吴某某,问他干不干,他说干,就拿图纸给了吴某某。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定价30万,纯包工,不包料。我没有拿吴某某的钱,只是介绍人,所以不承担责任。另外,吴某某干完活的部分,已经支付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人李明哲、吴志、张灵珍、邢秋辉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出庭明确表示吴某某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在南某某出事后是吴某某联系相关住院事宜且出了部分医药费,原告也承认吴某某在出事后为其垫付医药费,故对吴某某与南某某系雇佣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人证明双方于2016年就赔偿费用进行调解,虽没有成功,但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现场照片24张,被告因该照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照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以及原告损失,故不予认定;3、录音光盘一张,因原告未能提交录音的原件载体,该光盘属于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4、河北省眼科医院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属于鉴定结论所述后续治疗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5、四份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证人张瑞阳、张春生证言,因证人未明确表示吴某某与南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且对一些细节问题本身并不清楚,故对其吴某某与南某某不是雇佣关系的证言不予认定。但是二证人均证实工地上确实为工人配备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施,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本院对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伤,应负一定责任的说法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购买白蛋白的单价有异议,认为每瓶400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48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明白蛋白单价的证据,故本院按原告认可的价格予以认定;8、工程开始时冯深山给吴某某的图纸,吴某某认为该证据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图纸无吴某某签名,但吴某某为胡聚会所有房屋施工是事实,因此,不能否认其承包关系的存在;9、工程开始时铅笔书写的单价表格,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但是又表示单价表格表述内容的工程款实际是支付干活人员的工资,可以认定吴某某对该单价表格是知情的,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胡聚会、被告冯深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志敏、邢焕景、被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冯深山、被告胡聚会诉讼代理人翟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地上为工人配备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施,原告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对自己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应负20%为宜。被告冯深山作为该工程的介绍人,虽然平时也到工地上查看,但未从中牟利,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虽然不承认是原告南某某的雇主,但是本人承认邀请南某某来工作,出事后又为其垫付医药费、安排人员照顾,且有证人证明由吴某某为其发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吴某某是其雇佣者,理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应负80%责任为宜。被告胡聚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核实被告吴某某是否有相关建筑资质,是否具备建筑条件,但是由于其未严格审查把关,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吴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承认被告为其垫付50000元医疗费,经核实,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实际数额为63879元,因此,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65407.06元+13879元=179286.06元;2、后期治疗费,因是未发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起诉,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28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因其无固定工作,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未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执行,日工资为54元(19779÷365),误工日期为236天(2015.05.21-2016.01.17),合计损失为54×236=12744元;5、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每日33543÷365=92元,合计92×(58+45)=947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7、营养费,30元×(58+45)天=309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30%+2%+2%)=75146.8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1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2502.86元,其中原告南某某自行承担302502.86×20%=60500.57元,被告吴某某、胡聚会承担302502.86×80%=242002.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2002.29元(含已垫付医疗费63879元);二、被告胡聚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840元,被告吴某某、胡聚会承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审判员 徐延革
审判员 牛 菲
书记员:康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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