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南皮县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安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庞庆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李全影之女。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李全影之子。
被告:孙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李全影之妻。
被告:宋增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李全影之母。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宇、张金彦,
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红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
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某女、李某某、孙清、宋增秀、第三人陈红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亲属李全影的用工主体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裁字2019第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亲属李全影的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情误,适用法律错误。李全影系被告李某女、李某某之父,孙清之夫,宋增秀之子,2018年5月5日李全影在乘坐李雪利驾驶的冀J×××××、冀F×××××车在岐银线与魏占勋驾驶的津A×××××、津B×××××车相撞,造成李雪利、李全影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李全影的亲属向南皮县劳动仲裁委提出,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冀J×××××在2017年5月30日已经由原告卖给第三人陈红起,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陈红起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运输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购买车辆后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投保保险等,陈红起对该车辆具有完全所有权。该车辆与原告根本不具有挂靠关系。李全影与陈红起存在的任何关系均与原告无关。对于李全影的死亡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和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运输许可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裁决书以此理由推定车辆与原告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中适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中,均没有关于劳动仲裁委能够认定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第三人挂靠南皮县龙某运输公司,对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陈红起聘用的人员李全影在货物运输途中因公死亡。南皮县龙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该协议履行的证据,协议第三条约定陈红起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在事故发生时该车依然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协议无效。对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陈红起没有取得该许可证,签订运输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没有证明力。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别约定显示行驶证车主为原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行驶证车主显示为龙某公司,证明陈红起以龙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成立挂靠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等亲属李全影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上涉案车辆是陈红起自原告以及田章成处购买,该车辆第三人购买后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第三人既不以原告的名义营运,也不以挂车原车主名义营运,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营运,故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与被告方等人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方只要总赔偿金额达到41.5万元即不再追究第三人及原告的责任,故此在被告方实际得到赔款已经43万多元,且其诉讼所有的费用也是由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其放弃权利属于意思自制范围,其没有理由再提起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请求确认原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将冀J×××××号车出售给第三人陈红起。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献县交警队对陈红起的哥哥陈红升的询问笔录、李合生的书面证明、李树利的书面证明,证明2018年5月5日3时58分,冀J×××××、冀F×××××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陈红起。2、机动车查询证明、运输证查询结果、保险单两份,证明冀J×××××号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2017年5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冀J×××××号汽车。2、车辆买卖协议书、献县交警队对冀F×××××的查询结果,证明2017年1月1日陈红起购买田章成的冀F×××××汽车,该车现仍登记在田章成名下。3、2018年5月4日陈红起与沧州市运河区侯杨装饰材料经销中心签订的运输协议及两份保险单,证明陈红起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并缴纳保险费。6、献县法院民事调解书、陈红起与被告的协议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中记录有原告的名字,用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但是被告的该主张与其提交的献县交警队对陈红起的哥哥陈红升的询问笔录、李合生的书面证明、李树利的书面证明相矛盾,并且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因此被告主张的第三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没有履行,但是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已使用该车辆进行运输,可以证明原告将该车已经交付第三人使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人是否属于违法运输,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应由行政部门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承担李全影的用工主体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
南皮县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李全影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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