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骏驰运输队
胡锡增
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皮县骏驰运输队。
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光明中路北侧。
经营者:张书芳。
委托代理人:胡锡增,系运输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骏驰运输队与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一下简称统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骏驰运输队委托的代理人胡锡增、李洪彬及被告统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本案原告在被告统筹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并交纳保险费,被告承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报废,车上司机刘洪兴死亡,并造成路产损失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因(2015)深民一初字第1137号判决已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故原告的请求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按责任予以赔偿。公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已在由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深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估费及施救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南皮县骏驰运输队车损187839.4元、公估费8750元、施救费15652元,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给付原告南皮县骏驰运输队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南皮县骏驰运输队因路产损失支出的8300元,以上共计320541.4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本案原告在被告统筹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并交纳保险费,被告承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报废,车上司机刘洪兴死亡,并造成路产损失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因(2015)深民一初字第1137号判决已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故原告的请求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按责任予以赔偿。公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已在由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深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估费及施救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南皮县骏驰运输队车损187839.4元、公估费8750元、施救费15652元,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给付原告南皮县骏驰运输队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南皮县骏驰运输队因路产损失支出的8300元,以上共计320541.4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贵山
书记员:满会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