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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与尹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旧车交易市场对过。
法定代表人:吕忠香,经理。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建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尹某某第三人周建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被告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建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
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了冀J×××××冀J×××××车后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第三人并未实交纳服务费,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将以上车辆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都置之不理。在第三人未交纳服务费的情况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所以第三人所发生的以上车辆事故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丈夫梁宝杰不是第三人的雇佣人员,所以原告不可能是用工主体。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辩称:冀J×××××。冀J7挂67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汽车运营服务协议,该车辆对外以原告名义经营。不管第三人是否己经向原告履行合同,均不能否认双方挂靠关系的成立,自始至终双方也没有解除过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并且涉案车辆也即是梁宝杰驾驶的车辆,所有保险均是由原告经手支付并办理的,这也说明原告对于该车辆有管理权,该车辆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运输,原告第三人形成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死者梁宝杰按照第三人的指示驾驶车辆去保定市富平县运输煤炭。梁宝杰没有偷开车辆。梁宝杰与第三之间是-种雇佣关系或者是工作关系,梁宝杰该次受伤按照最高院2016行它字第17号文件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原告对于第三人聘用的人员发生事故的应该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是梁宝杰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日期2016年11月4日;2购车协议一份,日期2016年11月3日;3、周建奎与原告借条复印件一份,日期2016年11月3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日期2017年7月14日,;5、周建奎的个人声明一份。日期2016年11月3日。6、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一份,日期2016年11月3日。7、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8、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9、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是冀J×××××冀J×××××的登记所有者,第三人周建奎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为该车辆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与第三人周建奎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协议,该车司机梁宝杰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尹某某是死亡司机梁宝杰的妻子。被告尹某某已经领取了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及车辆
登记情况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周建奎之间实为车辆挂靠关系,第三人周建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案系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周建奎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车辆协议,但第三人周建奎一直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该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周建奎签订的免责声明因违法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应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庆

书记员: 邢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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