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06700656-2。
法定代表人张秀娥,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80661173-2。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学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紫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献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献发证字(2014)第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冀J×××××车辆损失为85798元,被告质证认为是单方委托,对于全部鉴定的车损都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XDFY-2014104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车损金额为7644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有鉴定费3822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本车就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共计5100元,被告质证主车施救费5100元中的3300元开票时间在2014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6日,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存在多次施救的情节,但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上人员王巍医药费1558元,被告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不认可,本院认为,虽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但在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交款人明确写明王巍,收款人徐振胜,足以证实车上人员王巍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86920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相应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车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3000元,其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鉴定报告,结论为冀J×××××车损为19225元,鉴定费2600元,另有该车施救费38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由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足以证实三者车车损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已赔付三者车车损及施救费230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5600元。由于原告本车挂车亦投保了相应险种,但因被保险人不一致,故未起诉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此原告上述损失赔偿应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投保责任比例进行分配赔付款项,被告公司应承担三者车损失为2432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1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1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献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献发证字(2014)第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冀J×××××车辆损失为85798元,被告质证认为是单方委托,对于全部鉴定的车损都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XDFY-2014104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车损金额为7644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有鉴定费3822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本车就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共计5100元,被告质证主车施救费5100元中的3300元开票时间在2014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6日,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存在多次施救的情节,但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上人员王巍医药费1558元,被告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不认可,本院认为,虽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但在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交款人明确写明王巍,收款人徐振胜,足以证实车上人员王巍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86920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相应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车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3000元,其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鉴定报告,结论为冀J×××××车损为19225元,鉴定费2600元,另有该车施救费38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由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足以证实三者车车损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已赔付三者车车损及施救费230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5600元。由于原告本车挂车亦投保了相应险种,但因被保险人不一致,故未起诉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此原告上述损失赔偿应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投保责任比例进行分配赔付款项,被告公司应承担三者车损失为2432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1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1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13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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