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张秀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山峰,
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王敏,
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883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不计免赔险。2018年8月22日6时40分,原告驾驶员王炳胜驾驶该车在平榆高速(榆平方向)120公里处与张其林驾驶的鲁Q×××××车碰撞,致冀J×××××号车辆损坏。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王炳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其林无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原告方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在以上四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项目有:1、车损71083元;2、鉴定费4300元;3、施救费11500元;共计86883元。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3、保单;4、鉴定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6、鉴定报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过高,原告方应当提供修车发票;2、对于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应是从事故发生地施救到距其最近的修车厂的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山西,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河间某修理厂出具的,由河间修理厂施救不符合施救原则,不具合理性,另该修理厂不具备施救资质,请法庭依据国家物价局的相关施救标准重新核定施救费;3、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6时40分,王炳胜驾驶车牌号冀J×××××号-冀J×××××大型汽车,由东向西沿平榆高速(榆平方向)行驶至120公里处时,与张其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鲁Q×××××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炳胜负全部责任,张其林无责任。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责任限额28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1月7日,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DZ2018110041号公估报告书,评定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7108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8383元;
二、驳回原告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能够证明其车辆的客观损失,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山西,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
河间市瑞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亦未做出合理说明,故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确有此项支出,为必要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3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车损71083元;2、鉴定费4300元;3、施救费3000元,总计78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金红
书记员: 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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