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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加工费156792.6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仓储保管费36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智能快递柜电派、喷塑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提供的智能快柜格口门、智能快递柜柜体、智能快递柜附件、冷板钣金需电泳件等做表面处理及喷塑处理,单价12元平方米,详细内容见合同;后于2017年6月8日又签订了《智能快递柜格口门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不同型号的智能快递
柜格口门,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合同总额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货到验收合格6个月付清等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截至2018年4月,原告已交付被告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加工物尚未付款部分为47748.88元,另原告已经加工完成,被告方以项目停滞为由拒绝接受的加工物计款109043.76元。被告方拒收的加工物占用原告方仓储面积100平方米,按照仓储保管费1元平方米口计算,自2017年6月份至今长达一年零两个月,合计仓储保管费36000元。被告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接收货物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接到起诉材料后核实,只找到起诉中提到的两个合同以及预付的36834.8元的凭证,没有原告履行义务的材料,应有原告承担履行义务的举证,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为加工定做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产品同时也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喷涂等表面处理。2.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电泳、喷塑不同颜色的业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出库单,原告收取产品进行喷涂。2017年3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对每种产品喷涂的面积及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单价为12元每平米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喷涂的已经交货的产品共计22401.12元,其中包括(1.电子锁安装板7700个,每个0.026平米,计款2402.4元;2.辅柜灯箱312个,每个0.36平米,计款1347.84元;3.辅柜底座挡板95个,每个0.3平米,计款342元;4.快递柜70个,每个21.3平米,计款17892元;5.快递柜小门193个,每个0.18平米,计款416.88元);已经加工的尚未交货的仓储部分共计加工费37514.76元,包括(1.副柜柜体72个,单个面积21.3平米,总面积1533.6平米;2.副柜中门551个,单个面积0.29平米,总面积159.79平米;3.副柜小门4914个,单个面积0.18平米,总面积884.52平米;4.电子锁安装板3737个,单个面积0.026平米,总面积97.162平米;5.主柜柜体28个,单个面积11.5平米,总面积322平米;6.固定盒1633个,单个面积0.02平米,总面积32.66平米;7.主柜前操作窗锁碰件799个,单个面积0.012平米,总面积9.588平米;8.主柜前操作窗锁碰件一510个,单个面积0.007平米,总面积3.57平米;9.路由器固定板270个,单个面积0.066平米,总面积11.82平米;10.主柜扫描头固定板700个,单个面积0.034平米,总面积23.8平米;11.增改并柜支撑脚外罩140个,单个面积0.05平米,总面积7平米;12.增柜支撑脚外罩188个,单个面积0.065平米,总面积12.22平米;13.支撑脚50个,单个面积0.45平米,总面积22.5平米,以上合计3126.23平米,总计加工费37514.7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被告方出库单、被告工作人员2018年3月25日、4月10日签字的原告方送货单、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为据。3.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智能快递柜、格口门采购合同,由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货物,其中已经交付的共计25432元(包括快递柜大门124个,单价26元,计款3224元;中门498个,单价23元,计款11454元;小门566个,单价19元,计款10754元);未交付采购合同中货物共计货款71539元(包括快递隔口门大门406个,单价26元,价款10556元;快递隔口门中门2651个,单价23元,价款6097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被告方出库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原告方送货单、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为据。4.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主张在2018年1月25日双方对本案所涉合同已经再无任何争议并且已经付款36834.8元,提交了(2017)冀0927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及汇款凭证为据;原告主张已经付款的为货款,双方已经交付并开具发票,提交了送货单及发票为据且主张调解书所涉合同争议与本案无关。5.2017年11月15日,被告方公司负责人周亮通知原告暂不收取货物,造成原告对所加工和接受的货物无法向被告方交接送达。被告方认可周亮的工作人员身份。6.2017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已经交付货物并已经开具发票的货款,双方于2018年1月调解结案,签订了(2017)冀0927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7.因被告拒不接收货物,致使大部货物在原告仓库滞留,原告要求仓储费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并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喷涂业务,被告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原告已经加工完毕的货物接收并给付货款。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完毕并已经交付的货物总款为47833.12元,尚未交付的货物总款为98487.76元,本院对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合同在双方所订立调解书中已经再无争议,不同意提货并交付货款,因调解书订立并已经履行完毕后,双方仍就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产品还存在收付款及送货收货业务,双方业务一直在持续不间断状态,故本院对被告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已经交付的货物加工总款应即时给付原告;对没有交付被告拒绝接受的货物总款应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取货物后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由于被告拒绝接收货物,造成大量货物在原告处存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损失,原告要求仓储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仓储费损失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八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47833.12元。
二、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取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完毕的货物(附清单),逾期被告不提取货物,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批货物货款98487.76元。
三、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仓储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67元,原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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