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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
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王海港

原告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
经营者曹建彬。
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南皮车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皮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姜海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司机刘俊青驾驶原告的冀J×××××/JQC24G车辆与雷小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刘俊青受伤住院。
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俊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了刘俊青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另外本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财产损失,以上损失共计84371元。
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3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冀J×××××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司机刘俊青受伤产生的费用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该伤者损失应当优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
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情况。
2、保险单,证明冀J×××××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投保的限额。
3、原告的车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经营者曹建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4、刘俊青为原告车队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赔偿了刘俊青10000元。
5、刘俊青的驾驶证复印件、冀J×××××车辆的行驶证、刘俊青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的复印件。
证明该车辆以及司机刘俊青上路行驶符合法律规定。
6、刘俊青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刘俊青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情况。
7、刘俊青妻子的护理证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因刘俊青受伤产生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情况。
8、刘俊青的医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三份、七张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一份、三分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刘俊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9、公估报告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产生的损失明细如下:1、刘俊青的医疗费是4137.01元。
2、误工费3000元。
3、护理费1500元。
4、交通费800元(没提供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一百元共700元。
以上的损失我方仅主张一万元。
6、车损损失67271元。
7、公估费用2100元。
8、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371元。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于营业执照及曹建彬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刘俊青收据1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刘俊青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刘俊青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停发工资证明超出纳税范围,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于护理人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供超出部分的纳税证明证实该护理人收入的真实性;对于病例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于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该车辆在鉴定时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所以对该车辆公估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法院支持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车辆施救费票据,加盖公章是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公估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刘俊青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当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371元(67271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5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3.01元,以上共计83624.0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刘俊青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已超过需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标准,而未提供超出部分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标准不予采纳,而是分别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刘俊青住院9天,出院时尚未痊愈,伤口需禁水3天,局部热敷,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间为17天(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刘俊青伤后先后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路途较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因原告已支付刘俊青各项损失费共计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刘俊青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3.0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辩称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南皮车队各项损失共计83624.0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负担1891元,由原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刘俊青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当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371元(67271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5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3.01元,以上共计83624.0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刘俊青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已超过需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标准,而未提供超出部分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标准不予采纳,而是分别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刘俊青住院9天,出院时尚未痊愈,伤口需禁水3天,局部热敷,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间为17天(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刘俊青伤后先后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路途较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因原告已支付刘俊青各项损失费共计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刘俊青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3.0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辩称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南皮车队各项损失共计83624.0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负担1891元,由原告负担18元。

审判长:李文慧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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