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聚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东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皮县聚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皮县聚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如下: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7元÷8.5(月)×16(月)=39053.12元;2、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年÷12月年×38月=206675.54元;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747元÷8.5(月)×5(月)=12204.1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标准)100元天×37天=3700元;五、医疗费3412.14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六、交通费800元;九、司法鉴定费12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7214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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