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县祥龙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希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祥龙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劳人仲字(2016)第36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不能确定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录音也没有明确被告伤情形成的原因,和其主张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并且上述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依据该证据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不同意该裁决书的裁决,依法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驳回被告在仲裁的诉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有被告受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希龙签字的住院通知单及原被告间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6第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过程中提供的住院病历不能确定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录音也没有明确被告伤情形成的原因,和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上住院通知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希龙的签字,被告周某某与庞希龙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受伤后由庞希龙送医院就诊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南皮县祥龙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祥龙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通知单和通话录音显示,在被告受伤住院过程中是原告南皮县祥龙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希龙作为联系人送其住院治疗,庞希龙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亦可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厂上班4、5年的时间,双方就被告出院后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辩称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十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皮县祥龙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沧州飞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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