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县沧兴运输队
组织机构代码L4975355-9。
负责人杨焕芬,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皮县沧兴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沧兴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2时20分,驾驶人董先军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沿葛万公路大站水泥厂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葛万公路大站水泥厂门前时,驾驶人董先军因躲避情况至该车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第1201124201506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董先军负全部责任。经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驾驶人董先军持有有效驾驶证,驾驶证号为321321196802181810;事故车辆冀J×××××具有有效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
根据相关数据,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计算为:1、车辆维修费9000+9971+9990=28961元;2、施救费8000+2000+9000+9000=28000元;共计56961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董先军驾驶车辆冀J×××××重型货车在葛万公路大站水泥厂门前发生的侧翻交通事故,已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第1201124201506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损失28961元,该损失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维修票据及维修部件明细,故本院对上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用共计28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及施救方案说明,被告对该施救费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兴运输队各项损失共计56961元(车辆损失28961元+施救费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光妍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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