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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武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钱华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环。组织机构代码79136904-9.
法定代表人代雨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武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华胜。
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之夫王石伟直接受车辆实际所有人(车主)钱华胜管理,劳动报酬由钱华胜发放;周某某之夫王石伟与被上诉人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判被上诉人与王石伟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之夫王石伟直接受车辆实际所有人(车主)钱华胜管理,劳动报酬由钱华胜发放;周某某之夫王石伟与被上诉人南皮县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判被上诉人与王石伟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秀良
审判员:王济长
审判员:刘晓丽

书记员: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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