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某某中学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南皮县某某中学,住南皮县冯家口镇大树金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皮县某某中学要求宣告冯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冯某某,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义丰乡药皇观村,现住南皮县冯家口镇常庄村,系申请人南皮县某某中学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南皮县某某中学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由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南民初字第1602号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曾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冯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立案审查。南皮县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立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又对该裁定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认为,在行为能力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南皮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南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而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立民终字第379号裁定书指令南皮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此申请人请求南皮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冯大军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做出了详细的阐述,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冯大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皮县某某中学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南皮县某某中学承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做出了详细的阐述,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冯大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皮县某某中学的申请。
审判长:昝越
书记员: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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