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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晨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皮县晨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尹庄村。法定代表人:吕红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孟村县司法局院内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肖英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晨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加工货款6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被告建立五金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框架支架、动力段电机固定板等五金配件,被告欠原告加工货款68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欠条,另8000元因被告承诺第二天给付,因此没有写在欠条内,但被告违背承诺,上述所欠68000元一拖再拖,至今不予给付。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上载明的信息是“欠尹同地60000元整”,而被答辩人与该欠条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被答辩人庭前提交的所谓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欠款金额,本案的事实是在2018年8月30日,答辩人以河北爽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海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8月31日尹同地与答辩人形成了口头加工定做合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订购了十万零几千元的货物,定做的货物与河北爽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海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涉货物一致,约定被答辩人自收到定金之日起十日内完成,2018年8月31日被答辩人收到我方的四万元定金后按图纸进行加工,后答辩人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了2000元,于2018年9月15日支付了原告1万元,2018年9月16日支付了原告2.2万元,因在9月18日拉第二批货物时,答辩人把2018年9月16日支付的2.2万元和2018年9月10日通过微信支付的2000元忘记了,根据之前被答辩人报价时称的十万零几千的事实,就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书写了6万元的欠条,因此,这六万元不能作为结算款,而且根据被答辩人庭前提交的发货详单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其应属于加工定做中自己的应予以支出的部分(22600元)算到了答辩人的身上,显然是明显错误的,更为重要的是被答辩人提交的发货详单的第19项喷涂另8140元是严重违背事实的,这部分钱是答辩人支付的,并不是被答辩人支付的,因此,根据事实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还原的事实,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订购的货物总价值102000元,已经支付了74000元,尚欠三万来元货款未支付,但是因为被答辩人加工的货物未达到合同要求,导致答辩人支出修理费、交通费2万元,延误案外人的工期导致被扣款大约五、六万元,损失应在被答辩人的诉求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欠款,在相抵后,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赔偿四、五万元,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定金收据、吕红仙和尹同地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刘培培的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给原告共计7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晨旭公司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刘培培的营业执照、出库单和微信转账截图(5400元),以证实其支付了相应的喷漆费用,在欠条中60000元的未支付货款中应扣除上述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出库单没有出具单位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无法体现转账人和收款人的是谁,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十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设备工期延误报告及照片11张,用以证实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河北爽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海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仅有合同一方即河北爽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盖章,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且此合同的甲乙双方均不是被告,无法体现该合同与被告杨某的关联性,工期延误报告及照片也无法体现与原告加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十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设备工期延误报告及照片11张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8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主张其出具的欠条的相对方系“尹同地”而非本案原告晨旭公司,本院认为,尹同地系原告晨旭公司股东,也是原告晨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仙的丈夫,原告也当庭认可尹同地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本院根据尹同地为被告出具定金收据和被告将加工合同的定金及部分加工款转账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仙的账户的事实,能够证实尹同地与被告因加工合同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8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60000元的欠条一张,对其主张的另外8000元加工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晨旭公司主张的欠条之外的8000元加工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60000元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此欠条不应作为结算款,欠条系被告自己忘记了已经支付给原告22000元款项,且应该扣除组装焊接、折弯、切割及喷涂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晨旭公司为被告杨某加工产品,被告在支付了相应定金及部分加工款后,对剩余未支付的加工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且原告对欠条无异议,即双方对加工的产品价格、质量及未付款金额等均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欠条不应作为结算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并提交了河北爽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海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十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设备工期延误报告及照片11张,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加工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晨旭公司另请求被告自2018年9月18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杨某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皮县晨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与被告杨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皮县晨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662元,原告南皮县晨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 越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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