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县恒达汽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7MA0807AM7L。
经营者:马春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振华,男,1991年10月22日生,民族,住泊头市。
原告南皮县恒达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恒达汽运)与被告及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7926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车辆经营运输,在沧州银行贷款,原告系被告贷款的保证人。后被告不能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018年2月28日,被告及振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及振华认可欠原告110176元,在2017年8月20日偿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振华认可欠原告37750元,在2018年3月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等。两份欠条数额共计147926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及振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称,被告因购买车辆经营运输,在沧州银行贷款,原告系被告贷款的保证人,后被告不能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018年2月28日,被告及振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及振华认可欠原告110176元,自2017年8月20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振华认可欠原告37750元,在2018年3月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及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代偿借款147926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原、被告约定月息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额度,被告及振华逾期未偿还该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偿还147926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两笔款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早于2018年7月18日,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47926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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