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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宏源冲压厂与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皮县宏源冲压厂,地址南皮县大浪淀乡马四拨村。
负责人:李汉栋,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皮县宏源冲压厂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宏源冲压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皮县宏源冲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加工货款187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建立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后防尘罩。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货款187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致使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88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南皮县宏源冲压厂货款187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李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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