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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凯发玻璃制造有限公司、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皮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东环路路东。法定代表人:汤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凯发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大浪淀乡白吉屯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家,现住南皮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吉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现住南皮县。

原告南皮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河北凯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陈某某、第三人谢吉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凯发公司、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第三人谢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7196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由谢吉元协调并担保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2014年8月21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5%,也是由谢古元协调并担保,借款共计1400万元,被告用于还贷倒贷。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中介费30万元,也由谢吉元给予担保,协调人担保人是承诺给付的。以上借款有借条为据。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196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未还,经协商催促,被告一拖再拖,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诉讼解决。凯发公司、陈某某辩称,对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其中900万元从丛建新处借款,本案中丛建新出具了证明允许本案原告行使诉权;我方已经偿还了90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500万元的���款约定月息为3%,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9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息或者年息6%标准计算;对30万元中介费不认可;利息计算时间太长,是否给付暂时不能给意见。第三人辩称,我基本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是详细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和确认;我离开凯发公司好几年了,2014年8月份,我以陈某某名义向汤洪文借款500万还中行借贷,利息约定月息三分,至于有没有手续我不清楚,时间大约是一周或者一个月,我记不清楚了;后又借了1000万,是丛建新用其所有资产抵押借来的,月息5分,约定三个月还清,当时沧州一个姓朱放贷的,两个月利息100万,当时就扣下了,以陈某某名义在丛建新处借走了900万,中介费30万元,陈某某(我表哥)也知道,总计1400万;每次偿还利息,我都找陈某某要求,多次都是���建新、汤洪文跟我一起去的,总因陈某某资金紧张未能如期付息还本,其中900万元约定的5分利息三个月,计息了两个月,此后由5分改为2.7分的月息,原因是我说3分利息还不起了,其他地方就是2.7分,在还信合小额贷款时又从别处借钱1.5分利息,是我让汤洪文从别处借来的,还的是2.7分利息的借款;四年来汤洪文每次还利息都是我找陈某某,在陈某某无法还清的情况下,我再要求汤洪文借别的钱还陈某某借的钱的利息,至今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利息计算方式我知道,阶段利息我基本知道,但是累计数我记不清楚了;每次还利息汤洪文都找我,然后我再找陈某某;我是受托担保三个月的,过期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以及其他借款,经第三人谢吉元协调并担保,先后两次向原告方借款,第一次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双方约定月息3%,期限三个月;第二次借款9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由原告在沧州通过中介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期限3个月,出借人预扣2个月的利息10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中介费30万元。被告方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原告300万元,2014年9月4日偿还原告1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就90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方5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方对500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本金288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4年9月4日偿还本金983040元,利息16960元,此后利息由月息3%变更为2.7%;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1136960元,利息1243262元。对900万元借款,被告方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3265000元,利息1435000元,另偿还出借方预扣的100万元利息和中介费30万元,尚欠本金5735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以后利息由月息5%��更为2.7%,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方尚欠本金5735000元,利息5878937元。关于利息2.7%原告说明如下:1000万元借款月息5%,由于被告不能全部偿还,为避免利息压力,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在2014年11月19日将余款全部还上,小额贷款公司月利息2.7%,因此2014年11月19日以后将被告利息变更为2.7%。关于2224555元二次利息原告说明如下:被告截止2017年12月31日所欠两笔借款的利息7122199元,也是原告方向他人借款给被告垫付的,原告向他人借款的月息是1.5%,7122199元乘以1.5%就是2224555元,这也是为被告偿还利息而产生的,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方尚欠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871960元、利息7122199元,另加二次利息2224555元,共欠原告本息16218714元。二被告对借款协议及陈某某本人签字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30万元中介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则陈述其对30万知情,当时其答应了给30万中介费,当时也跟陈某某说了,他也认可,陈某某让其全权办理这些事。被告方认可第三人当时是以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办理借款事宜。被告方提交了原告方对账时出具的“汇总”清单,主张其向原告偿还500万元是偿还的9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款时应当首先偿还利息;被告方提交的清单应当认为被告认可9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第一次借款500万元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方三次分别偿还原告300万元、100万元和500万元的事实不存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月息5分、出借人预扣100万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应按被告方实际收取的900万元计算,其已付利息应当按月息3分计算。第三人陈述原告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时支付了30万元中介费其同意并且陈某某知道,考虑被告方借款的特殊性以及第三人的自认,30万元中介费连同90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81万元应当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900万元借款达成过先还本后付息的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本息的清偿次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最后所付500万元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认定为先清偿900万元借款的欠息后清偿本金。原告未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其关于向小额贷款机构借贷用于偿还被告方高息借款的计息数额本院亦不予保护。被告2014年8月4日借款500万元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至被告2014年8月27日偿还300万元时历时24天,应付利息120000元,偿还本金2880000元,尚欠本金2120000元;2014年9月4日偿还100万元时历时8天,应付利息16960元,偿还本金983040元,尚欠本金1136960元,此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1月19日偿还500万元时,其900万元借款历时90天,应付利息81万元、中介费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110000元,此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两笔借款的本金6246960元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凯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6960元及利息(其中1136960元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另5110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4元,减半收取计29952元,原告负担2153元,二被告负担27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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