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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某财、赵红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泊盐路电视台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荣芬,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滨,男,该公司职员。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孙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联系、。
被告:赵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联系、。

原告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财、被告赵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款项41678.75元,并向原告交纳代偿款项的约定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以86000元的价款购买野马牌SQJ6461B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购车价款中的60000元,是在原告提供保证金的担保下,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贷款取得的。自2017年9月起,被告不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该银行借款本息。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为防止该银行向原告行使权利,原告多次为被告代偿其欠该银行借款本息合计41678.75元。依据原、被告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偿付垫付款项外,还应向原告交纳原告垫付款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赔偿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和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主张本案诉讼权利。本院先以诉调333号诉前民事案件编号登记,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后,本院又以(2019)冀0927民初71号民事案件立案登记。本院经向被告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后,被告对原告就本案主张事实未提出抗辩意见。该事实以原告起诉状和本院民事案件登记册和登记表相佐证予以证实。
2、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载明:甲方: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孙某财、赵红某;……品牌:野马牌.规格型号:SQJ6461B.车价:86000(元).分期金额:60000(元).分期年限:3年;乙方需按时足额归还银行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分期还款本息,甲方为避免银行行使权利给甲方造成损失,有权为乙方垫款代交,乙方需及时归还甲方垫款,并每日按甲方垫款款额的千分之四向甲方交纳赔偿金……甲方: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孙某财、赵红某(手书签字).签字时间:2016年5月6日”。
3、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载明:“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乙方:孙某财;……透支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将上述资金一次性划入以下指定商户账户(账号04×××00,2396.户名: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共分36起,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8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32元;乙方每期应还款项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加盖公章).乙方:孙某财、赵红某(签字并按指纹)……证件号码:.联系人:孙某财.电话:130××××6766.……2016年5月6日”。
4、原告提供的《权益转让通知书》载明:“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某财(身份证证件号码:)于2016年5月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陆万元整,用以支付购买家庭自用车款项。由于孙某财自2017年9月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归还分期付款本息,拖欠的分期付款本息共计41678.75元由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叁次垫付归还我行,直至全部分期付款本息结清。我行现将此笔分期付款的这部分债权共计41678.75元转让给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追偿。特此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加盖公章).二0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5、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持证人赵红某.登记日期:1986年11月26日.结婚证号:BJ130927-2016-000377.姓名:赵红某.性别:女.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62年4月10日.身份证号码:.姓名:孙某财.性别:男.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64年9月2日,身份证号码:”。
6、从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于“甲方(原告)为避免银行行使权利给甲方造成损失,有权为乙方(被告)垫款代交,乙方需及时归还甲方垫款,并每日按甲方垫款款额的千分之四向甲方交纳赔偿金”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案涉借款本息款项的约定期限不明,原告也未就自己由于为被告代偿案涉借款本息款项后造成经济损失多少的待证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以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上述列举证据和认定事实,原告关于自己为被告代偿其所欠案涉银行借款本息41678.75元的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釆信。原告向被告诉讼主张案涉代偿款项的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代偿款项的赔偿金,应依法以原告因代偿款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额度为限,原告未就自己因代偿款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待证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可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作为计算依据。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原、被告对何时由被告偿付原告案涉代偿款项的期限约定不明,致使本案计算被告因违约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时间节点难以确定,可酌定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计算该损失的时间节点。在原告处购买案涉汽车和以案涉银行借款作为购车部分价款来源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由二被告共同所为,二被告应对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及其由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金额交纳每日千分之四的赔偿金(与违约金不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赔偿金”的适用规则,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财、赵红某偿付原告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欠银行借款本息41678.75元及其给向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代偿款额4167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皮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孙某财和被告赵红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祥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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