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县冯某口镇崔某某先锋五金厂,住所地南皮县冯某口镇崔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秋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冯某口镇崔某某先锋五金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冯某口镇崔某某先锋五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秋霞、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皮县冯某口镇崔某某先锋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评估费10000元(以鉴定后确定的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4080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2时40分,在104国道南皮县冯某口镇崔某某桥处,原告的司机张洪光驾驶冀J×××××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道路上设置的路障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在道路左侧辅路内行驶的王忠良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洪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良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需要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有交强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将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条件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2时40分许,在104国道南皮县冯某口镇崔某某桥(施工路段)处,张洪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道路上设置的路障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在道路左侧辅路内行驶的王忠良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606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良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花去施救费2800元。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沧中评报字(2016)第3088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更换部件及修理工时费,扣除残值7000元)为397463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6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J×××××号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5324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注册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要求赔偿车损397463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800元,另要求赔偿拆解费18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受损车辆购买价值是405324元,车损评估为397463元,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车辆价格的80%或更高,保险公司应按照车辆报废处理,而评估报告书并不是报废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修车费用,如果该车辆确实已经修复,应该按照实际维修费给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车辆损坏情况,施救费数额偏高,且施救主体并没有相关的施救资质,对施救票据不认可;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方另主张就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向刑警报案,但未提交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按交易习惯,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即保险人承保时认可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赔的最高限额,依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当在在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车损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无充分理据证明本案鉴定机构所评估的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本院对其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均不予支持,对沧中评报字(2016)第3088号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97463元。原告未提交拆解费票据,相关费用本院不予保护。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损397463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合计406263元,应当由被告在其承保的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40532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05324元。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 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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