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冯某口镇冯某口砖厂
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高猛
张金中
原告南皮县冯某口镇冯某口砖厂,地址南皮县冯某口镇冯某口村。
法定代表人田恩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朝阳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猛,公司职员。
被告张金中。
原告南皮县冯某口镇冯某口砖厂与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金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砖款128424元,提供了被告张金中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张金中作为负责该项目工程的责任人和公司代理人出具欠条,是其职权所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张金中对其签字认可,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2012年期间被告张金中为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对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分管该项目的分管经理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不同异议,虽提供了复印件,但该项目工程事实存在,合同各章节内容完整,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清单、各部门负责人人员真实,均签字认可,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实行的是承包责任制,并对责任人的施工、质量、生产、进度、安全、资金等制定了相应制约和管理措施,项目工程竣工后,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了结算,被告张金中作为该公司职工在此项目工程中应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冯某口镇店南村沿街楼工程购买原告砖料用以该工程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砖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利息应自工程竣工结算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为个人行为,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皮县冯某口镇冯某口砖厂砖款1284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及被告张金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砖款128424元,提供了被告张金中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张金中作为负责该项目工程的责任人和公司代理人出具欠条,是其职权所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张金中对其签字认可,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2012年期间被告张金中为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对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分管该项目的分管经理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不同异议,虽提供了复印件,但该项目工程事实存在,合同各章节内容完整,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清单、各部门负责人人员真实,均签字认可,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实行的是承包责任制,并对责任人的施工、质量、生产、进度、安全、资金等制定了相应制约和管理措施,项目工程竣工后,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了结算,被告张金中作为该公司职工在此项目工程中应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冯某口镇店南村沿街楼工程购买原告砖料用以该工程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砖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利息应自工程竣工结算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为个人行为,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皮县冯某口镇冯某口砖厂砖款1284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及被告张金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延祥
书记员: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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