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
企业代码L3719421-9。
法定代表人回志伟。
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肖飞。
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尹玉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为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号至2013年8月2号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78120元。2012年11月13日6时许,原告司机吕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4KM+300M处时,与前方鲁P×××××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以及货物损坏,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吕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2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8480元,支付施救费28000元,支付高速公路9平方米声屏障损失12500元,二次施救费17000元,另支付查勘费600元,清障费600元,原告车辆司机吕建国受伤在山西省太旧县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411.05元,后随车返沧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4668.35元。原告由其司机吕建国本人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3030公估报告,结论为更换部件费用54977元,修理工时费4200元,残值作价1500元,本车车损金额共计57677元,公估费29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公估报告结论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就损失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以致成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事故认定书、声屏障9平米恢复款12500元票据、查勘费600元票据、清障费600元票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3030公估报告,鉴定结论车辆损失57677元,被告质证称车损数额过高,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另有鉴定费29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8480元,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凭证和公路赔偿通知书足以证实路产损失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就本次事故花费现场施救费用28000元,二次施救费用17000元,被告质证称现场施救费用过高,二次施救费用不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司机吕建国花费的在山西省太旧县医院医药费1411.05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46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64元、护理费1083.3元,被告质证称,对山西省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称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每天20元计算,吕建国住院10天为200元。对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4668.35元,被告虽质证不认可,但该费用是原告司机吕建国在山西省太旧县医院出院返沧后于同一天住进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认定为吕建国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应当扣除另一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1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免赔3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46783.7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78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负担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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