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负责人:苏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20分,权志军驾驶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半挂车(冀J×××××、冀J×××××)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白户路段变更车道时,被同向行驶高月峰驾驶的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货车追尾栢撞,后高月峰驾驶的货车又和右侧路边停驶贾希军的半挂车碰撞,造成高月峰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献公交认字【2016】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月峰、贾希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年检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保沧州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均年检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事故中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并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6时20分,权志军驾驶冀J×××××、冀J×××××号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黄百户路段变更车道时,被同向行驶高月峰驾驶的冀J×××××号货车追尾栢撞,后高月峰驾驶的货车又和右侧路边停驶贾希军驾驶的的半挂车碰撞,造成高月峰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献公交认字【2016】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月峰、贾希军无责任。事故中权志军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月峰驾驶的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给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拖车施救费4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472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2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南皮县中泰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自东、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国峥、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权志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车主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公估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是为施救车辆、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施救费4000元;2、车辆损失54727元;3、公估费326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6627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54727元-2000元-无责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元),依法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3260元,由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损失56627元;三、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损失3260元;四、驳回原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