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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中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皮县中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中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中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皮县中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为由将原告起诉到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现已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4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被告不是原告方雇佣的员工,也没有给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被告受伤也不是在原告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更不是为原告利益。原告所主张的受伤时间,正是原告停产期间,根本不存在为原告服务前提条件。被告是在为刘某、刘树通的五金厂服务期间受伤,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磊受托中间为之协调过此事,刘磊是中间人的地位,并非工伤当事人。该仲裁委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甄别,而是偏听偏信。造成本案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裁决结果严重违反客观事实。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严格适用法律,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此事实已经仲裁委调查核实,且原告认可被告的员工身份,有仲裁委的开庭笔录为证,我方认为仲裁裁决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南皮县中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刘磊。2.被告周某某在受伤后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出资支付了医药费。3.被告工资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磊妻子核定发放。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及其证人刘某均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时为刘某工作,新厂区为刘某所有,原告厂区在停业期间;被告主张新厂区属于原告,产品也是一致的,证人李某分别在仲裁委及本案审理中出庭作证。
以上,原告提交了证据为工资表一份、原告公司税务报表、利润表、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各一份、照片两张、航拍图及租赁协议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仲裁委裁决书及笔录、通话录音、照片复印件三张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为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法人,被告在新厂区工作,由原告妻子发放工资,被告受伤后,一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治疗;虽然原告主张有两个厂区,但新厂区没有独立的字号,不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且双方经营期间财产及管理混同,原告与被告关系符合上述三要素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皮县中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皮县中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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