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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南皮县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皮县乌马营镇乌马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全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李大超,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南皮县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公司)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2、车损及车损评估费以法院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06时15分许,在南皮县,乌马营中学对面公路,李宁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过积水路面时,导致车辆熄火。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434496元,并投有车损险不计免赔及指定专修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全额承担。在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双证是否有效并查明事故发生经过;2、因该涉案车辆未投保涉水附加险,故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项目有:1、施救费2000元;2、评估费8200元;3、车辆160548元,共计170748元。提交证据有:1、气象证明;2、电子保单;3、驾驶证、行车证;4、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购车协议;6、
南皮县新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7、施救费票据;8、车辆评估报告;9、评估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气象证明、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购车协议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因为行驶证登记车主还是新宇电器,而保单的被保险人是李宁,均不是本案原告;3、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体现车辆损坏部位大部分均是发动机部位,对各部件的估价较高,且未提供更换维修的发票予以佐证;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金额过高;5、对施救费没有异议;6、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8月14日有强降雨及原告车辆损坏,但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具体原因及车辆损坏时驾驶人是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06时15分许,在南皮县对面公路,李宁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过时,由于暴雨造成道路积水,导致车辆进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449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1月20日,
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10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金额为16054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2000元。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
南皮县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0748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已减半收取),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能够证明其车辆的客观损失,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车损160548元;2、施救费2000元;3、鉴定费8200元,以上总计170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金红

书记员: 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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