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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肥乡县,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某诉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洁,被告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30810.97元。3、本案的诉前保全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既是同村又是同学,2015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8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并称过几天全部归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没有现金的情况下,原告将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也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后在光大银行的催要下,原告一直联系被告,希望其归还借款及银行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邯郸银行渚河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南某某在15年6月25日从邯郸银行转到被告卡上5万元,借款转款事实;
3、南某某与南某某2016年2月25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对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是认可的,并承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4、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照片及2015年9月18日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拿着原告信用卡在2015年8月19日有两笔交易共三万零十元,被告称不是自己消费,是被盗刷的;
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18日账单各一份,证明从账单可以看出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欠款是30810.97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还款5200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还款25616元,银行卡欠款已全部还清;
原告与被告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9日及2016年3月29日通话录音各一份,第一份录音证明原告信用卡是被告在使用的,被告对这个是默认的,后两份录音证明同样是证明被告对拿原告的信用卡是认可的,也认可是在被告拿卡期间是卡被盗刷了,承诺让原告先还上,被告最后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将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同年8月19日该信用卡有两笔交易共30010元,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该信用卡欠款是30810.97元。同年2月25日,原、被告通电话,通话中被告让原告先把上述信用卡欠款还上,此后其再把钱给了原告。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还款5200元,同年6月18日还款25616元,信用卡欠款已全部还清。
2015年6月25日,被告南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万元。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通电话,通话中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但手里没钱,无法偿还借款。
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等为证,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已将信用卡欠款30810.97元还清,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某偿还原告南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南某某偿还原告南某某信用卡透支款30810.97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及诉前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祥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张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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