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某某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
负责人周二焕,该公司现
负责人。
委托代理刘金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原告南某某主张医疗费7063.8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7063.8元,本院依法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Ⅹ100元/天=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1247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提出异议认可参照批发零售业97.8元/天,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5天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治疗及医院诊断病历,本院依法酌定90天。即97.8元/天X90天=8802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二被告对原告护理时间认可,对护理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雪刚护理,原告提交其马雪刚夫妻关系证明及藁城区鑫泰汽车修理厂职工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马雪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05元/天,本院予以采纳。即105元/天X20天=2100元;6、病历取证费15天。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310元。二被告提交异议,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损失的认可,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24775.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873.8元。以上共计24775.8元。被告公交为原告南某某垫付医疗费2036.41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90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3.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南某某返还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2036.4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原告南某某主张医疗费7063.8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7063.8元,本院依法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Ⅹ100元/天=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1247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提出异议认可参照批发零售业97.8元/天,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5天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治疗及医院诊断病历,本院依法酌定90天。即97.8元/天X90天=8802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二被告对原告护理时间认可,对护理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雪刚护理,原告提交其马雪刚夫妻关系证明及藁城区鑫泰汽车修理厂职工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马雪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05元/天,本院予以采纳。即105元/天X20天=2100元;6、病历取证费15天。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310元。二被告提交异议,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损失的认可,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24775.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873.8元。以上共计24775.8元。被告公交为原告南某某垫付医疗费2036.41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90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3.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南某某返还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2036.4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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