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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唐某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二层。
负责人:王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付其保险金229025元。事实和理由:其为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河南省××市将电线杆撞倒,致电路短路,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原告赔付了第三者财产损失225025元,并开支公估费4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
华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冀B×××××车投保保险情况属实。在无免除责任事由的前提下,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就此原告提交了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文书,内容为“2016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南某某驾驶冀B×××××大货车在310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500米处,将路北六根电线杆撞倒,事故发生后南某某电话报警”;提交了其与事故第三者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为“2016年6月11日12时,甲方(南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是冀B×××××,将商丘市梁园区王寨(村)鱼塘处的6根电线杆撞断形成电路连线,造成商丘市梁园区君临长驾校等12家所使用的电器设备损坏,……甲方一次性赔偿君临长驾校等12家受损户共计人民币18.5万元整;……”、“经过王俊海和南某某协商,由王俊海代收40000元(用于)变压器维修、电线杆、电线辅料、施工费”。被告针对证据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仅证明事故造成电线杆损坏,不能证明造成其他损失。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书,是对事故经过的描述,而不是对损失情况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书证,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作为见证人在原告与事故第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的电线杆损坏,也因电路短路给第三者的电器设备等造成损坏。被告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论是电线杆的损失,还是电路短路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均是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即属于保险标的。被告对原告发生事故时有合法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年检有效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为主张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发票、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开具的发票,证明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实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情况。被告针对证据提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鉴定程序违法,评估的价格过高,评估报告中未明确鉴定方法和鉴定依据;原告自行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对此不认可。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了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以第三者的损失是因电路短路引起,属间接损失,不应保险人赔偿为理由,放弃了重新鉴定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发票显示,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为225025元;评估报告显示,第三者财产损失为224700元;赔偿协议显示,原告实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25000元;上述证据显示的数额不一致,但也恰反映了原告实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真实性。第三者财产的客观损失情况,以损失发票或赔偿协议确认,对被告有失公平;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载明了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且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认定。事实上,被告在事故后接到报险,至今仍未核定保险标的价值,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是为救济权利采取的合理措施,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自行向第三者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认可,但原告在异地发生事故,等待被告理赔后再进行赔偿客观上不能实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反驳意见,理据不足,亦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准许被告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在鉴定过程中表示不再进行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对原告开支评估费3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了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南某某保险金2247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3000元,合计22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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