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龙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诉讼请求:大众交通公司赔偿南某龙损失200,128.10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10,207.70元,不含大众交通公司垫付部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按每日20元计算5.5日);
3.营养费2,7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90日);
4.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按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作为赔偿基数计算20年和0.12的伤残系数);
5.误工费24,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7个月);
6.护理费3,6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
7.交通费1,330元,系为就医、鉴定及事故处理凭据主张;
8.衣物损失1,600元(含眼镜损失1,300元);
9.伤残鉴定费5,850元。
二、事故情况:2016年7月3日4时许,沈某某驾驶大众交通公司所有的沪FNXXXX出租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陕西北路路口南约2米时,与鲍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浙J8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出租客车的南某龙受伤等后果。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5日认定,鲍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因在驾驶证被依法注销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南某龙无责任。
大众交通公司辩称意见: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客车系在案外人朱某某与大众交通公司之间成立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朱某某擅自将肇事客车借用给案外人曾某某,曾某某又借用给沈某某,故沈某某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大众交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大众交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大众交通公司申请追加朱某某、曾某某、沈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定:肇事客车属出租客运性质,沈某某驾驶肇事客车的客观行为与大众交通公司的经营活动相符,南某龙作为乘客并无从亦无必要甄别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内部关系。大众交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南某龙系与沈某某个人之间订立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难以采信上述辩称意见,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大众交通公司系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南某龙作为乘客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大众交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反安全运输义务的赔偿责任。鉴于南某龙在本案中系以合同之诉主张违约赔偿,而朱某某、曾某某、沈某某并非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故三人无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大众交通公司在向南某龙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相应权利。
三、诊疗经过:2016年7月3日6时许,南某龙被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鼻外伤,予以口腔颌面清创术、创面护理液外用等对症处理,同日转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脑外科急诊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等,予以留院观察及持续输液治疗至同月12日,其间在市九医院复诊鼻外伤一次。同月12日至18日,南某龙在市九医院住院治疗后天性鼻畸形,在局麻下接受鼻畸形矫正术,术后予以抗炎、止血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后南某龙在长征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市九医院门诊复诊近20次至2017年1月11日,治疗包括事故所致眼睑钝挫伤、颈部疼痛、鼻骨骨折、左膝外伤、脑震荡等,均予以对症处理,并医嘱建议配镜、凝胶抑疤。
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南某龙在长征医院、市九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复诊7次,主要治疗脑外伤后综合征和嗅觉丧失。
南某龙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8,332.21元(含住院伙食费99元,住院5.5日)及交通费若干,另支出无医嘱和品名的外购药品费278.90元、与事故外伤无关的腹胀、脱发、口气、哮喘治疗及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4,483.50元,还向本院提供非其本人姓名的医疗费单据三张计771.40元。大众交通公司为南某龙垫付各类医疗费合计43,658.31元。
大众交通公司辩称意见:南某龙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无误,应凭据结合相关病历确定,并就大众交通公司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医疗费中确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与本起事故所致伤情无关部分,故凭据支持48,233.21元。大众交通公司已垫付部分应与应负赔偿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折抵处理。
四、伤残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受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7年11月6日对南某龙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2017年12月5日,枫林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南某龙鼻骨粉碎性骨折致嗅觉功能完全丧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XXX伤残三期和XXX伤残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南某龙为此支出XXX伤残鉴定费1,950元、XXX伤残鉴定费3,900元。
截至枫林鉴定公司定残之日,南某龙尚未年满39周岁。
大众交通公司辩称意见:XXX伤残评定过高,XXX伤残不应以脑震荡作为评残依据,三期期限亦评定过长,均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的标准。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非直接损失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定:大众交通公司既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枫林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辩称意见,确认枫林鉴定公司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即南某龙构成XXX级、XXX伤残。综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期限及当事人对计算标准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60日支持1,80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60日支持2,400元。伤残鉴定费系南某龙为提起本案诉讼确定伤情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5,850元。
五、居住工作:南某龙于2008年4月18日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XXX小区XXX号楼XXX层XXX房屋所有权。
南某龙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有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风险管理部工作,每月固定工资税前6,083元,另有浮动工资等。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三年至2019年2月15日。
2017年4月10日,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称南某龙2013年11月至今在该分行工作,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派驻上海总行学习,学习期间一直租住在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楼XXX室,现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业务管理岗。
2018年2月5日,呼和浩特市鲜平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鲜平汽车租赁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称南某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担任后勤管理职位,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5月31日请假未能上班,受伤期间该公司不予支付南某龙每月工资3,500元。
大众交通公司辩称意见:南某龙所称在上海的居住情况并无相应的租赁合同印证,提供证明所反映的用人单位前后不一,收入情况缺乏客观证据证明,故对于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则不予认可。
经本院核实:(1)南某龙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鲍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某某、大众交通公司的(2017)沪0106民初126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供了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租住在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楼XXX室的租赁合同以及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大众交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南某龙每月定期均有薪资收入,金额在7,800元至10,100元之间不等,最后一笔薪资收入为2016年7月22日的9,186.03元,南某龙在该案中未提出误工费的主张;(2)鲜平汽车租赁公司和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8年6月21日共同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称南某龙自2013年11月15日进入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工作至今提供法律合规风险管理服务,2015年10月8日进入鲜平汽车租赁公司工作至今从事后勤法律工作,鲜平汽车租赁公司系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汽车租赁服务公司。
本院认定:综合南某龙的购房情况、租赁合同、工作证明以及银行收入明细等证据,已充分反映南某龙符合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结合受伤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南某龙主张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南某龙既未就其在兴业银行的收入损失提供证据,又未在前案中提出误工费主张,现所称在鲜平汽车租赁公司的收入情况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诉请标准难以采信;但鉴于交通事故致其伤后长时间内多次就诊,确会对原有正常工作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按照其休息期内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4个月,支持8,760元。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南某龙于2017年9月2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7)沪0106民初126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审理中,南某龙确认沈某某为其垫付1,000元费用。
南某龙未就衣物损失的定损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大众交通公司对于南某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本院支持110元。交通费,鉴于南某龙伤后多次复诊、鉴定及处理事故等代步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衣物损失,虽无直接证据,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衣着、随身物品损坏,并结合南某龙眼部伤情须重新配镜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含眼镜费用1,000元)。沈某某的垫付费用客观上填补了南某龙的部分实际损失,结合沈某某的职务行为性质及为减少讼累,沈某某所垫付1,000元应在本案中先行一并折抵南某龙的损失,由大众交通公司在向沈某某等人另行主张权利时再做结算。
综上所述,南某龙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8,2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1,200元、伤残鉴定费5,850元,合计219,583.61元,折抵沈某某已垫付费用1,000元以及大众交通公司已垫付费用43,658.31元,大众交通公司尚须承担174,925.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某龙损失174,92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计2,151元(南某龙已预交),由南某龙负担271元,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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