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融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襄阳渤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袁明某
原告:南漳县融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腾贷款公司)。
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涌泉木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陈洪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渤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天环保公司)。
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泉水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明某,自由职业。
原告融腾贷款公司与被告渤天环保公司、袁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融腾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天环保公司、袁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腾贷款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渤天环保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偿还借款16317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05%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袁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渤天环保公司、袁明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渤天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要求被告渤天环保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渤天环保公司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原告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1432500元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已偿还的437500元按每笔还款时先付清截止还款日的利息,下余部分偿还本金的方法分笔计算后,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后尚下欠本金1156226.31元,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4月10日。
因此,被告渤天环保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156226.31元和自2014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1631750元偿还,因原告未按该借款合同向被告实际支付贷款,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明某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之后六个月止,被告在保证期满后于2014年5月29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渤天环保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原告请求袁明某对渤天环保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渤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漳县融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156226.31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1156226.31元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袁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6元,由原告南漳县融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0元,被告襄阳渤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206元,被告袁明某对襄阳渤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17×××56,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渤天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要求被告渤天环保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渤天环保公司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原告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1432500元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已偿还的437500元按每笔还款时先付清截止还款日的利息,下余部分偿还本金的方法分笔计算后,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后尚下欠本金1156226.31元,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4月10日。
因此,被告渤天环保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156226.31元和自2014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1631750元偿还,因原告未按该借款合同向被告实际支付贷款,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明某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之后六个月止,被告在保证期满后于2014年5月29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渤天环保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原告请求袁明某对渤天环保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渤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漳县融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156226.31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1156226.31元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袁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6元,由原告南漳县融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0元,被告襄阳渤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206元,被告袁明某对襄阳渤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周兰英
审判员:山仲悦
审判员:温楚权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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