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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叶维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杨骞(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叶维华
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东巩镇铁垭村。
法定代表人陈道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骞,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维华,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某煤矿)诉被告叶维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巨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骞、被告叶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某煤矿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南漳县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支持。
被告在仲裁中陈述是张学文承包矿井,自己是2015年3月24日经柯某介绍到张学文手下从事井下工作,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应该由张学文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1、撤销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叶维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
原告巨某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记录一份、
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与实际不符;
2、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63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3、2014年度巨某煤矿职工工资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名字没有列入明细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4、巨某煤矿与张学文签订的《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公司采煤队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责任书》一份,拟证明采煤队是张学文负责,不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叶维华辩称,答辩人不清楚煤矿转包给谁,张学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叶维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工商部门出具的原告企业信息一份、被告叶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证人柯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4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意见,分述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认为其中被告姓名一栏分别写的是叶伟华和叶维华及患者单位写的是十堰市与被告住址湖北省郧县不一致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姓名中的一个字不完全一致系笔误应该以身份证登记为准,郧县属于十堰市管辖病历资料上属习惯说法,住址写成十堰并不矛盾,不能据此否认被告身份的真实性。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欲否认被告身份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欲凭此仲裁裁决书否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明主张,因与裁决书的结论意见并不一致,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而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工资明细系原告单方所为,且没有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只是一份表格。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以自己单方出具的签字手续并不齐全的一份工资明细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张学文签订的是内部管理性质的目标责任书,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不是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2组证据分别提出质证意见,分述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工商部门出具的原告企业信息提出异议认为该信息是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不是最新时间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提出质证异议,认为证人柯某、刘某的陈述对具体事实说的不是很清楚,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柯某、刘某在庭审中均已经陈述清楚了被告到原告处做工与受伤的时间和经过等主要内容,且与被告本人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巨某煤矿成立于2006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仅限巨某煤矿煤炭开采、销售。
被告叶维华经巨某煤矿带班班长柯某(系被告叶维华的同村老乡)介绍,于2014年3月24日到巨某煤矿上班,从事井下开矿车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形式,多劳多得,由采煤队队长张学文按月发放。
同年6月4日上午,被告叶维华在巨某煤矿井下开矿车时,被倾翻的矿车致伤右手。
被告受伤后,柯某和张学文等人将其送至位于襄阳市的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
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5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被告叶维华自2014年3月24日开始到原告巨某煤矿上班从事井下开矿车工作,该工作属于原告巨某煤矿煤炭开采、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将巨某煤矿的开采业务承包给自然人张学文负责,被告在
工作时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叶维华与原告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3月24日起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可直接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3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被告叶维华自2014年3月24日开始到原告巨某煤矿上班从事井下开矿车工作,该工作属于原告巨某煤矿煤炭开采、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将巨某煤矿的开采业务承包给自然人张学文负责,被告在
工作时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叶维华与原告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3月24日起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漳县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明斌
审判员:游丛楷
审判员:蒋福祖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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