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义
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兴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李怀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被告陈兴义到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井下掘进和安全员工作。2012年秋被告陈兴义感觉肺部不适,经常咳嗽,后因病情加重不能上班,2013年2月离开公司。2013年10月8日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陈兴义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13年在该煤矿从事矿掘进队操作和安全员工作,有井下石尖、煤尘和有害气体接触史。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凭《证明》到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2013年12月30日襄阳市职业病鉴定委员结论为尘肺叁期。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南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4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被告陈兴义与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劳动关系成立,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陈兴义于2008年5月到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其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兴义与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兴义于2008年5月到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其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兴义与原告南漳县夹子沟五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冯新华
审判员:李怀萱
审判员:游从楷
书记员: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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