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海春,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关一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132825197204150013。
被告李建新,农民,现下落不明。
身份证号××。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海春诉被告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新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南海春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之前,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建新借原告南海春现金100000元,至今未清偿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并能够与被告父亲录音、录像中关于借款事实的内容相互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南海春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伟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人民陪审员 燕 群
书记员:韩昆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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