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路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9127元、公估费4148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78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584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6年6月11日,王树波驾驶该车在保定市××北××东××路北处时,与魏宝军驾驶的冀F×××××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车损公估为6912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48元。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8时47分,魏宝军驾驶车牌号为冀F×××××车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罗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K4北三环恒祥东200米路北处时,与王树波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18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故发生地拖运至保定市满城区张昭汽修厂,原告花费施救费5000元。
王树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主为高阳县强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公司),强联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187584元,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新车购置价234480元。2016年6月18日,强联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南某某为冀F×××××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强联公司同意南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支取保险事故赔款。
2016年6月16日,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6月23日,该公司作出TY2016-ZA672号《公估报告书》,评估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9127元。原告花费公估费4148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强联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就冀F×××××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强联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南某某为冀F×××××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同意南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支取保险事故赔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南某某予以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向被告报险,但被告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原告为查明车损情况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公估。被告否认该公估报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估损过程,且公估结论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于庭审结束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申请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被告主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依法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的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赔付部分,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全额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财产包含未投保的挂车,施救费应主、挂车分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南某某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正规发票,所投保车辆为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为整体车辆,无法分开进行施救,且收费部门并未按照主、挂车分别收取,故被告主张扣除挂车施救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南某某冀F×××××号车辆损失69127元、公估费4148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78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某某保险金782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刘丹凝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书记 员代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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