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洋
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龚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洋洋。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冀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洋洋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地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南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剑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南洋洋称:同一审陈述及上诉状意见。二审补充:红日地产公司在事发前及事发后均未就南洋洋的修缮监控行为支付报酬。因此双方是一种无偿帮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证人李某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已明确说明50元的价格是质量较好的监控电源的价格。不包括任何的服务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说明其单位的监控电源坏了六七个,上诉人南洋洋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购买监控电源的收据,已明确载明监控电源的价格为50元,因此,这二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南洋洋为被上诉人安装监控是无偿的,因此双方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称:同一审陈述意见,证据也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洋洋应邀为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检查、维修监控设备。通过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的证人李某、马某原审当庭证述,可知南洋洋检查监控设备前,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南洋洋并未对维修费用进行专门约定,仅是在需更换电源时,约定每个50元。同时,再结合上诉人南洋洋原审提供的思达电脑经营部的收据:“监控电源单价50元”,故对上诉人南洋洋称50元仅为监控电源价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辩称50元还包括电源和人工费,但除其证人证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南洋洋在为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更换电源前,并未对维修费用进行约定,事后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也没有给付上诉人南洋洋维修费用,上诉人南洋洋主张双方为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南洋洋在帮工活动中受伤,其被帮工人红日地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谓的事实为事情的真实情况,即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与现象。对于不存在或没有发生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也不可能举证证明。原审以上诉人南洋洋不能证实无偿帮工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逻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原审认定南洋洋的医疗费46150.87元、门诊检查费78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200元,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470元、护理费564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4512元,共计225385.87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洋洋因此次事故造成8级和9级两处伤残,其精神受到伤害,上诉人南洋洋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合计为240385.87元。上诉人南洋洋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从事监控设备安装、维修的专业人员,在从事维修监控设备的活动中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南洋洋自梯子上摔下,其主观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南洋洋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其50%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赔偿上诉人南洋洋上述各项损失数额的50%,即120192.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接本判决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南洋洋各项损失12019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共计2975元,由上诉人南洋洋负担1487.5元,剩余的1487.5元由被上诉人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洋洋应邀为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检查、维修监控设备。通过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的证人李某、马某原审当庭证述,可知南洋洋检查监控设备前,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南洋洋并未对维修费用进行专门约定,仅是在需更换电源时,约定每个50元。同时,再结合上诉人南洋洋原审提供的思达电脑经营部的收据:“监控电源单价50元”,故对上诉人南洋洋称50元仅为监控电源价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辩称50元还包括电源和人工费,但除其证人证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南洋洋在为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更换电源前,并未对维修费用进行约定,事后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也没有给付上诉人南洋洋维修费用,上诉人南洋洋主张双方为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南洋洋在帮工活动中受伤,其被帮工人红日地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谓的事实为事情的真实情况,即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与现象。对于不存在或没有发生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也不可能举证证明。原审以上诉人南洋洋不能证实无偿帮工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逻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原审认定南洋洋的医疗费46150.87元、门诊检查费78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200元,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470元、护理费564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4512元,共计225385.87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洋洋因此次事故造成8级和9级两处伤残,其精神受到伤害,上诉人南洋洋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合计为240385.87元。上诉人南洋洋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从事监控设备安装、维修的专业人员,在从事维修监控设备的活动中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南洋洋自梯子上摔下,其主观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南洋洋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其50%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红日地产公司赔偿上诉人南洋洋上述各项损失数额的50%,即120192.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接本判决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南洋洋各项损失12019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共计2975元,由上诉人南洋洋负担1487.5元,剩余的1487.5元由被上诉人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