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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于某某、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小花。
被告:于某某。
被告:于某某。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被告于某某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树祥。
被告:郭忠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杨树祥、郭忠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小花、被告于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杨树祥、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树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于某某承担70%、被告杨树祥承担30%为宜。原告乘坐被告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虽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但事故未造成原告头部损伤,被告于某某、于某某认为原告应承担其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郭忠顺系冀B×××××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忠顺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杨树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杨树祥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南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266.2元(医疗费41826.2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加上于某某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46899.6元(医疗费13019.6元+牙齿修复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02165.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于某某4590.54元(46899.6元÷102165.8元×10000元)、南某某5409.46元(55266.2元÷102165.8元×10000元)]。原告南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35.34元(护理费10535.34元+交通费1000元),加上于某某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6013.92元(护理费5513.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49.26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南某某11535.34元。原告南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3947.32元(51656.74元(55266.2元-5409.46元+鉴定费1800元)×30%×(1-10%)],加上于某某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2125.45元、于某某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为54元,合计26126.77元(12125.45元+54元+13947.32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南某某13947.32元。原告南某某其余事故损失37709.42元(51656.74元-13947.32元),由被告杨树祥赔偿1549.70元[(51656.74元(55266.2元-5409.46元+鉴定费1800元)×30%×10%],被告于某某赔偿36159.72元[(51656.74元(55266.2元-5409.46元+鉴定费1800元)×70%]。被告于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于某某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于某某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694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947.32元,合计30892.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杨树祥赔偿原告南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549.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南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6159.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172.5元,被告杨树祥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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