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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公司与鑫达公司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郑彬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赤壁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中伙铺镇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赤壁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鑫达公司)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鑫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与被上诉人鑫达公司订立《产品购货合同》时既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该合同书上亦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有的工程材料款及各项财务收支均未通过上诉人南某公司进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完全不知情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南某公司取得湖北闽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闽浩.芝兰庭苑(青年E家)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资格后,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南某公司该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加气混凝土砌块遂于2013年5月24日代表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由被上诉人鑫达公司按约供应了加气混凝土砌块,张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南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上诉人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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