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汉元
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
胡四斌
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彬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汉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衍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四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诉被告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汉元、柯建平,被告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四斌、周文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南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开发咸宁文化城项目一期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南某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咸宁文化城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107国道咸宁油库旁,建筑面积约62665.37m2,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
合同价款为59,878,064.00元(不含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量的增加变更项目参照《湖北省2008建筑工程定额》计价工程量实做实收。
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与金额为: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工程总价款80%,工程总价款1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条款规定支付。
合同还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2014年3月6日,原告承建的咸宁文化城一期C1-C10、A1#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9月11日经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计结果,确认原告南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的造价为72,519,323.76元。
由于华星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于2014年元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确认华星公司违约事实,南某公司向外高息融资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华星公司必须在项目最后决算总价上浮百分之九给予南某公司补偿,并约定相关事宜。
2014年6月28日南某公司向华星公司送达书面催款函,催促华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华星公司收到催告函后,没有向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华星公司开发的咸宁文化城项目由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承建,华星公司认可该工程审计造价结果为72,519,323.76元。
华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农民工工资约15.000,000.00元。
华星公司承诺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按照合同违约之日起,按照工程造价1.5%每月计算;原施工方南某公司以华星公司土地抵押的银行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4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至华星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
2014年10月26日华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向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出具欠条之日前应补偿南某公司承建咸宁文化城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各项违约共计人民币15,000,000.00元。
2014年10月26日华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向南某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咸宁文化城一期预算总价为结算总价为人民币72,519,323.76元,已支付款约17.000,000.00元(以实际核对金额为准),承诺自出具结算单之日起按照每月5,000,000.0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华星公司一直未兑现承诺。
华星公司在咸宁文化城项目一期C1-C10、A1#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约人民币17.000,000.00元(以实际核对金额为准),尚欠南某公司工程款本金55,519,323.76元,上述未付工程款应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按每月1.5%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9,980,343.7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至华星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
被告华星公司承诺补偿(至2014年10月26日前)给南某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等15,000,000.00元也未支付。
南某公司反复催告华星公司支付上述差欠的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华星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已经给南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由于被告一再违背合同约定和承诺,拒不履行合同及承诺义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519,323.76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人民币15,000,000.00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依据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5,519,323.76元,按月利率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月1.5%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9,980,343.7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南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华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拟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拟证明2014年3月6日,南某公司承建的咸宁城一期C1-C10、A1#楼(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胡四斌身份证。
拟证明华星公司委托胡四斌为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在咸宁文化城项目中对外所签署的法律文件,华星公司均予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六:《承诺书》、《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
拟证明华星公司向南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华星公司开发的咸宁文化城项目由南某公司承建,华星公司确认该工程造价为72,519,323.76元。
证据七:欠条、协议书。
拟证明华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26日华星公司向南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出具欠条之日前应补偿南某公司承建咸宁文化城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违约共计人民币15,000,000.00元。
证据八:《催告函》。
拟证明2014年6月28日南某公司向华星公司送达催款函,催促华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证据九:《结算单》。
拟证明2014年10月26日华星公司向南某公司出具结算单,承诺自出具结算单之日起按照每月支付工程款5,000,000.00元进度付款,但是华星公司一直未兑现承诺。
证据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拟证明咸宁文化城项目一期C1-C10、A1#楼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据十一:《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6日)。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4000万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承担利息。
证据十二:《协议书》(2014年1月24日)。
拟证明:1、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认可原告在民间借款。
2、被告同意在合同价5800万元基础上上浮9%补偿原告。
证据十三:咸宁文化城一期工程补充协议。
拟证明:1、被告认可钢材款1326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后承担月3%的利息。
2、被告认可由原告贷款的资金,自贷款之日按月息1.35%支付给原告。
3、被告同意在结算时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件。
证据十四:《借款合同》(农业银行)。
拟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投入项目工程建设。
证据十五:《借款合同》(信用社)。
拟证明原告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以亲友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用于工程建设。
证据十六:借款合同与借据(伍七、胡晓荣)。
拟证明因被告无资金支付工程款,通过民间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其利息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七:《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五份)。
拟证明:1、原告为实施工程建设向外购买建筑材料。
2、建筑材料由原告向各楼栋供应。
证据十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材料款支付凭证。
拟证明:1、原告向各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
2、原告因未及时支付材料款而被判令承担2%月息和月0.5%违约金。
证据十九:各分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凭证。
拟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向各分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达22667348.00元。
证据二十:保险单和保费收据。
拟证明原告为所有施工人员投保并承担费用。
其中,证据十一至证据二十综合证明:1、原告向被告主张2900万元的利息违约金、补偿等具有事实依据和约定依据,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1500万元欠条是经过平等、自愿协商所形成的,原告对自身权益作出了较大的让步,该欠条依法有效。
2、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民间借贷所获得的资金,原告全数用于工程建设,并承担了巨大的利息负担。
3、原告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所有的建筑材料的采购和资金全部是由原告采购和承担,所有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也是由原告承担,工程建设是在原告的组织下实施和完成的。
4、欠条上的1500万元计算的仅为2014年10月26日前的违约金、利息和造价补偿,对其未支付工程款部分,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证据二十一:程家海二级建造师证、成后康、金敬明养老保险手册。
拟证明程家海、成后康、金敬明均是原告南某公司职工。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一、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仅用于取得施工许可证。
此前,双方已签订《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华星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南某公司提供项目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咸安他项(2013)第43号、第6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即是明证,被答辩人主张的贷款利息补贴也来源于补充协议。
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不发生预付款”,即由南某公司全带资完成工程施工,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而无效。
双方因该二份合同取得的财产只能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三、南某公司将华星公司文化城项目工程违法肢解分包给祝国庆、程家海、成厚康、黄希华、吕有红等五人,因该五人均无施工资质,分包行为无效。
四、即使《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但南某公司未履行该二份合同的义务是导致工期延误、成本增加的根本原因,南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华星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不发生预付款”,即华星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外,前期资金由南某公司自筹并承担利息及费用。
《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南某公司)承诺在甲方提交抵押物(项目土地证)的保障下,保证实施贷款与融资到位,否则,乙方将自行解决工程进度款。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延期或终止本工程正常施工。
如乙方银行贷款不到位,可开拓其他融资渠道,确保工程的正常施工及竣工验收,甲方(华星公司)可按原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额度为标准,按每次支付的金额、时间周期补贴乙方产生的工程款利息(甲方补贴的利息标准:按银行贷款正常一年期利率计算)。
双方在共同选择的银行设置共管账户,待贷款投放后确保专款专用,任意一方不得挪用,否则,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在华星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南某公司提供项目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咸安他项(2013)第43号、第6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后。
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开发区支行贷款1500万元、向咸宁市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万元。
但金汉元根本就没有将所贷款项转入共管账户用于文化城项目。
五、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55,519,323.76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1、《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7、8项约定,工程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华星公司在付款的同时按6.4%代扣税金后支付给南某公司。
按南某公司证据六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文化城工程造价审计金额7251.9323万元计算,保证金为362.5966万元、代扣税金为494.4124万元,两项合计约857万元是华星公司不用支付或未达支付条件的。
2、2015年6月13日华星公司与五实际施工人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2015年11月17日双方在开发区主持下再次签订相同内容的协议书,华星公司已根据协议书约定代南某公司向五实际施工人交付房屋抵偿工程款3387万元。
华星公司将项目土地抵押为南某公司承建项目融资,但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在融资成功,获得2400万元贷款后并未向五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而是将资金挪作他用,实际施工人向华星公司主张工程款,在咸安开发区的主持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星公司以综合楼约16000平方米卖给五实际施工人并由祝国庆等人处置,总价款为3387万元,为配合降低费用,华星公司已按祝国庆等人的指示将综合楼15982.91平方米“借给”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向李鹏杰、李康借款、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
华星公司已完成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实际施工人也将其分别持有的南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交给华星公司,用以确认华星公司已代南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387万元。
3、华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六,即收据、借支单、进账单、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明华星公司已向南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指定账户、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052万元。
本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7251.9323万元,扣除上述三项合计约6296万元,即华星公司实际只欠付工程款约955.9323万元。
六、南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1500万元所依据的“欠条”及“结算单”系违法取得,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1、华星公司代理人胡四斌出具“欠条”及“结算单”未获华星公司授权,系无效民事行为。
2、胡四斌出具欠条是受到胁迫的情势下形成的。
当时,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及实际施工人与胡四斌已经谈判了几天时间,上洗手间都有人跟着,谈不好就不能走。
胡四斌被限制人身自由达二天一晚,实质上是非法拘禁了胡四斌。
且实际施工人以当天谈不好就会有一、二百农民工到政府闹事、阻断107国道相威胁,在此情况下胡四斌不得不出具欠条和结算单。
该欠条及结算单因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无效。
3、欠条中1500万元数额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民间借贷高息、工程款9%上浮,既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又有不应由华星公司承担的民间借贷高额利息,应认定为无效。
第一、银行利息即华星公司提供项目土地抵押,由南某公司向银行贷款25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
根据双方《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不发生预付款,即华星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外,其余资金由南某公司自筹并承担利息及费用。
2012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南某公司)承诺在甲方提交抵押物(项目土地证)的保障下,保证实施贷款与融资到位,否则,乙方将自行解决工程进度款。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延期或终止本工程正常施工。
如乙方银行贷款不到位,可开拓其他融资渠道,确保工程的正常施工及竣工验收,甲方(华星公司)可按原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额度为标准,按每次支付的金额、时间周期补贴乙方产生的工程款利息(甲方补貼的利息标准:按银行贷款正常一年期利率计算),也就是说一旦融资成功,华星公司是不承担利息的。
双方在共同选择的银行设置共管账户,待贷款投放后确保专款专用,任意一方不得挪用,否则,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华星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南某公司提供项目土地证作抵押并办理了咸安他项(2013)第43号、第6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
根据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抵押情况证明,南某公司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开发区支行贷款1500万元、向咸宁市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万元。
第二,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向华星公司称未付工程款需要以民间借贷方式向第三方借款,月利率按6%计算,即融资成功仍要求华星公司承担利息补贴,且是高息,显然违背了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
即使如此,华星公司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从未实际履行,所谓的出借人伍七,胡晓荣均是金汉元的亲戚,华星公司未收到过所借款项,也未指示其向第三人付款。
反之,如果华星公司承担了民间借贷的利息,工程款应该由金汉元在取得民间借贷资金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的3387万元工程款是由华星公司以房抵款支付的,这就证明金汉元所谓的民间借贷是不存在的,显然是金汉元虚构了所谓的民间借贷,他只是以此为借口敲诈华星公司。
第三、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即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元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因胡四斌未获华星公司授权而无效。
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关于华星公司在原合同工程款5800万基础上上浮9%作为对南某公司的补偿的约定,从表述看是因华星公司未付工程款对南某公司承担的补偿责任,属于违约金性质,而根据双方有关华星公司不存在预付款,华星公司提供土地抵押后南某公司必须保证项目资金的约定,华星公司还陆续支付了2052万元工程款,加上未达支付条件的保证金和代扣税金,华星公司欠付工程款只有约955万元,承担如此严重的违约后果是不符合合同法精神的,按咸宁建筑市场的习惯,工程价款一般是下浮而非上浮,该项约定显然没有依据。
七、南某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按每月1.5%计算违约金,两项合计达到4.5%,被答辩人据此向答辩人主张利息违约金29,980,434.72元,其利率明显过高,利息违约金金额过高,加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1500万元,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有44,980,434.7元,占到总工程款的62%,请求法庭依法确认答辩人欠款金额并将欠款利率予以下调至银行正常贷款利率。
华星公司欠付工程款给南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在于资金成本,而资金成本表现为银行贷款利息,华星公司愿意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
南某公司所出示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承诺书,华星公司坚决予以否认,因为承诺书上没有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名,华星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十即其工作人员确认从未在承诺书上盖过华星公司公章,庭审过程中华星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上的华星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在法院主持下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价格太高,华星公司不得已放弃鉴定。
但华星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正在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介入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承诺书”对华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八、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工期延误华星公司可对南某公司累计处罚违约金45万元。
南某公司应向华星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5万元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其间胡四斌出具的1500万元欠条属无效民事行为且未达到付款条件,承诺书因不是华星公司盖章而无效,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约定明显太高。
请求法庭依法确认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约为955万元)并以银行贷款利率确认答辩人欠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华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华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日志节选复印件。
拟证明南某公司与华星公司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此前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工程已于2013年1月5日开工并一直在施工,该合同仅为取得施工许可证而签订,因违反我国《招投标法》而无效。
证据三:《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
拟证明因该合同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第43条的规定,是无效的。
同时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不发生预付款”,即由南某公司全带资完成工程施工,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而无效。
证据四:《补充协议书》、土地抵押情况证明、调查搜集证据申请书。
拟证明:1、2012年12月26日,华星公司与南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华星公司虽然履行了该协议,但因为该协议系对无效合同《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也是无效的,因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第43条的规定而无效。
2、根据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抵押情况证明,华星公司提供文化城项目土地抵押并办理咸安他(2013)第43、第60号他项权证,用于南某公司办理贷款。
贷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开发区支行贷款15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向咸宁市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80万元。
证据五:《协议书》(2015年6月13日华星公司与五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书》(在开发区主持下,2015年11月17日华星公司与五实际施工人签订)、房屋登记簿、中辉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
拟证明:1、南某公司将华星公司文化城项目违法肢解分包给祝国庆、程家海、成厚康、黄希华、吕有红等五人,五实际施工人均无施工资质,分包行为无效。
2、五实际施工人未从南某公司贷款中获得工程款,直接向华星公司主张工程款,华星公司与其签订以房抵款协议。
华星公司以综合楼约16000平方米卖给五实际施工人并由祝国庆等人处置,总价款为3387万元,华星公司已按其指示将综合楼15982.91平方米“借给”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向李鹏杰、李康借款、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
华星公司已代南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387万元。
证据六:收据、借支单、进账单、银行流水记录、华星公司文化城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表。
拟证明华星公司已向南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指定账户、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207万元。
证据七:祝国庆、程家海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委托书。
拟证明:1、南某公司将华星公司文化城项目委托给金汉元负责,并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祝国庆、程家海、成厚康、黄希华、吕有红等五实际施工人。
五实际施工人未从华星公司土地抵押的南某公司贷款中获得工程款。
五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华星公司主张工程款,华星公司与其签订以房抵款协议。
华星公司已按其指示将综合楼作为抵押物办妥了抵押手续。
胡四斌出具的1500万元欠条是在受到农民工闹事的威胁下形成的,1500万元数额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民间借贷高息、工程款9%上浮,属重复计算,应认定为无效。
证据八:证明一份。
拟证明:1、南某公司违法将华星公司咸宁文化城项目肢解分包的事实。
2、南某公司违法分包并通过违法分包收取9542815.6元的事实。
证据九:金华强证言。
拟证明:1、胡四斌出具的1500万元欠条及结算单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和受到农民工闹事的威胁下形成的。
2、当时金汉元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3000多万元,且金汉元未支付利息。
证据十:证明一份。
拟证明华星公司工作人员杨旭、胡文静、刘辉、胡四斌承诺从未在南某公司证据六“承诺书”上盖公章。
证据十一:《建筑施工分包合同》。
拟证明金汉元以南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将咸宁文化城项目工程肢解分包给他人的事实,其中,综合楼A1分包人为胡方华、祝国庆,C7、C8、C9、C10楼分包人为金敬明,与华星公司证据七、九中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证言相映证。
证据十二:南某公司第三分公司咸宁文化城项目部收据。
拟证明:1、南某公司将咸宁文化城项目工程肢解分包给他人的事实,每份收据上分别注明了分包人姓名,即C7、C8、C9、C10楼分包人为金敬明和黄希华,C4、C5、C6楼分包人为成厚康和金华强,A1楼分包人为祝国庆,C1、C2楼分包人为吕友红,C3楼分包人为程家海,与华星公司证据七、九中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证言相映证。
2、该收据原件均在华星公司,原因是南某公司文化城项目部出具工程款收据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金汉元签名确认,五实际施工人持收据直接向华星公司催讨工程款,在华星公司与五实际施工人签订以房抵款3387万元的协议书(见华星证据五)并交付房屋后,五实际施工人将收据原件交给华星公司作为收到房屋抵作工程款的凭证。
证据十三: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吕友红、黄希华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收取了五实际施工人保证金合计580万元。
证据十四:祝国庆的证明。
拟证明祝国庆对于原告南某公司分摊本案工程材料款的数额不认可。
庭审诉讼中,被告华星公司申请证人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出庭作证,拟证明胡四斌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1500万元欠条是在受到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等农民工闹事、威胁下形成的,1500万元数额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民间借贷高息、工程款9%上浮,属重复计算,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南某公司亦针对性地申请证人成厚康、金敬明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庭审实际情况,当庭依职权调查了胡四斌出具1500万元欠条的在场人杨旭(被告华星公司副总经理)。
综合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杨旭等人当庭的陈述,胡四斌出具1500万元欠条的基本事实是:一、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成厚康、金敬明等人找胡四斌的目的是结算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二、催讨工程款过程中除程家海向胡四斌说过“不给钱就一斧头砍死你”的话以及有两个农民工一直跟随胡四斌,要求结算工程款及利息之外,无其他过激行为;三、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成厚康、金敬明等人要求胡四斌承担的利息开始计算的数额是2900余万元,后来双方协商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等1500万元,胡四斌并出具了欠条;四、双方协商利息数额的最后阶段,胡四斌还电话通知其公司副总经理杨旭出面做工作,最后协商确定是1500万元。
杨旭在场期间并未看见有他人胁迫胡四斌的情况发生。
五、双方协商一致后,胡四斌还邀请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成厚康、金敬明等人共同进餐。
本案诉讼中,被告华星公司以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承诺书》上加盖的“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星公司对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无异议,原告南某公司对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华星公司对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原告南某公司对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
对于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承诺书》,被告华星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华星公司工作人员从未在承诺书上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对华星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工程款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对于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华星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1500万元利息欠条是被告华星公司员工胡四斌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胡四斌未获得公司授权。
证据七中的协议书内容缺乏事实基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为时过早;对于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持异议,认为被告华星公司员工胡四斌未获得授权与原告结算,该结算单无效;对于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被告华星公司除对其中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持异议,认为原告南某公司在外借款、支付材料款、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实际款额不能确定,且原告南某公司在本案过程中无须向他人民间借贷。
对于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南某公司以其公司未参与签订协议为由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原告南某公司以证人与其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于上述二份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原告南某公司认为其实质上是被告公司的一个辩解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原告南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持异议,并认为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与案外人金敬明、黄希华、成厚康、金华强、祝国庆、吕友红、程家海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以及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九的真实性经当庭质证已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承诺书》上加盖有被告华星公司公章,虽被告不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承诺书》予以采信;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分别是被告华星公司员工胡四斌出具的补偿原告南某公司利息、违约金等1500万元的欠条、《结算单》,虽被告对其效力持异议,但该欠条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中除一份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故不予采信。
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华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与本案纠纷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付款账目,被告华星公司重新提交一份支付原告南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总金额2052万元,原告南某公司认可其中的1946万元付款额,对以下4笔付款不予认可,具体是:2015年2月2日被告华星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南某公司第三分公司款项16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华星公司付原告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140万元(不认可其中的20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华星公司预付案外人祝国庆工程款20万元;被告华星公司付案外人鲁银贵50万元。
对于以上有争议的4笔付款,因前2笔工程款合计36万元的收款人分别是原告南某公司第三分公司和原告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可认定为原告南某公司收款;而被告华星公司对于后2笔工程款合计70万元的收款人祝国庆、鲁银贵与原告南某公司的关联性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为原告南某公司收款。
据此,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其支付给原告南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982万元;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已在本判决前部分予以叙述,可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纠纷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其实质上是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故不予采信;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均与本案纠纷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原告南某公司第三分公司“咸宁文化城项目部”开出收取被告华星公司工程款的6张收据,分别由“项目负责人”成后康、金华强(2015年2月1日,金额:8635180元)、黄希华(2015年2月1日,金额:9263220元)、程家海(2015年2月1日,金额:1066363元;2015年4月30日,金额:633253.7元)、吕有红(2015年2月5日,金额:1979091.86元)、祝国庆、胡方华(2015年2月9日,金额:12015360元)向被告华星公司催讨工程款合计33592468.56元,该6张收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即相关“项目负责人”核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华星公司将位于咸宁市咸安区107国道(咸宁油库东侧、京广线北侧)的“咸宁文化城”相关的土建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外墙保温、节能工程、水电工程、屋面及地下室防水工程、内外墙装饰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南某公司承建。
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造价及合同价款、施工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与结算、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不发生预付款。
2、工程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南某公司)进场前,乙方须缴纳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若合同正常履行,A1综合楼及C1--C10地下室顶板现浇达到总施工面积60%(A1涉及售楼处部分须做到二层楼顶现浇完成),甲方(被告华星公司)在一周内全额免息退还。
且支付基础工程总价款的10%。
3、综合楼A1完成封顶,甲方支付至本栋楼总价款的30%,C1--C10封顶,甲方支付至相应楼栋总价款的30%。
4、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周内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
5、工程总价款15%在工程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一年内支付完毕。
6、甲方因各种原因迫使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的,须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误工费用。
7、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保修协议条款规定支付。
8、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提供税务票据,甲方暂时按6.4%代扣税金后支付乙方,尾款待工程竣工完成,工程决算时一并支付。
”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针对前期双方签订的《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款支付及相关融资模式”、“工程范围及建安工程包干价”等事项作出了变更约定或者补充说明。
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委托乙方(原告南某公司)施工的前提是:乙方承诺在甲方(被告华星公司)提交抵押物的保障下,保证实施贷款与融资到位,否则乙方将自行解决工程进度款……”;“如乙方银行贷款不到位,可开拓其他融资渠道,确保工程的正常施工及竣工验收,甲方可按原主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额度为标准,按每次支付的金额、时间周期补贴乙方产生的工程款利息(甲方补贴的利息标准:按银行贷款正常一年期利率计算)……”;“为拓展项目的融资渠道,整合双方资源,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融资模式为:甲方提供项目土地证或在建工程为抵押物,乙方提供公司在金融机构的信用额度和渠道,在相关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项目工程进度的实际需要,进行贷款,在乙方获取抵押物凭证并可顺利实施贷款的前提下,保质保量实施工程建设,甲方遵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提供抵押物,乙方实施贷款,但贷款总额度控制在人民币肆千万元以内。
按银行标准利率或能争取到的最低利率,甲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银行利息(按银行贷款实际发生利息),不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双方在共同选择的银行设置共管账户,待贷款投放后确保专款专用,任意一方不得挪用,否则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3年1月5日,原告南某公司指派其项目经理金汉元进场负责本案工程施工。
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为二次工程,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合同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13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6日”;“合同价款:59878064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699341元;工程量增加变更项目,参照《湖北省2008建筑工程定额》计价,工程量实做实收”;“工程价款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至本合同总价80%,工程总价款15%在工程验收交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保修协议规定支付”;“关于施工期间进度款的支付:1、本项目工程开工后,发包人应按月支付进度款,具体支付比例为当月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的80%,支付时间应在次月五日前。
2、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承包人进度款,则按月利率3%的标准按月支付承包人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装修、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
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证前(签)发之日开始计算。
”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星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以委托人身份对受托人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咸宁文化城项目(工程地点位于107国道咸宁油库旁)中,委托人现委托胡四斌作为我方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在咸宁文化城项目对外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委托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人并愿意承担其法律责任。
特此委托。
”2013年4月18日,原告南某公司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开发区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本案工程建设;2013年5月30日,原告南某公司又委托案外人金京向咸宁市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用于本案工程建设。
2013年10月,原告南某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华星公司预售(其中,C1-C6号楼、C9-C10号楼、A1号楼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C7-C8号楼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2014年3月6日,本案全部工程验收合格。
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期间内,被告华星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南某公司工程款1982万元。
2014年元月21日,因被告华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原告南某公司在外高息融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甲方)与被告华星公司(乙方)就本案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又签订一份《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必须对乙方资金流向进行监管,乙方每周须向甲方呈递一份各银行资金流水清单,项目进账资金除支付售楼人员基本工资及水电费外,其他资金必须用来支付甲方工程款,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后监管取消。
如乙方违约则赔偿甲方违约金贰佰万元并由甲方监管财务章”……;“由于甲方外借资金承担高息,为保障甲方权益,如该项目一年内操作失败乙方仍然无法付清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甲方有权将乙方咸宁城项目及工业园工厂(湖北美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款,咸宁城项目按实际发生成本价的五分之一抵扣,工业园工厂按评估价十分之一抵扣工程款”……;“7、该项目工程最后决算必须在原合同基础上结算总价5800万上浮百分之九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
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审核单位“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参与下,对本案全部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三方共同确认本案全部工程造价为72519323.76元,并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原告公司代表金汉元、被告公司代表胡四斌及审核单位代表均在该《确认表》上签名并加盖了三方公司公章。
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在该《承诺书》中再次确认本案全部工程造价为72519323.76元,并承认其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承诺承担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违约金按合同违约之日起,工程总造价的1.5%每月计算;原施工方以我公司土地抵押的银行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4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我公司付清该工程所有欠款为止。
”2014年10月26日前两天,原告公司指派其“项目负责人”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成厚康、金敬明等人找被告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特别授权人胡四斌催讨工程款及结算相关利息、违约金,催讨工程款过程中除程家海向胡四斌说过“不给钱就一斧头砍死你”的话以及有两个农民工一直跟随胡四斌,要求结算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之外,无其他过激行为。
在此期间,原告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协议书》(2014年元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9月16日)等为依据,计算被告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融资利息、违约金和工程补价款等合计金额为29692270元,该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华星公司认可1500万元,并由胡四斌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到金汉元第一期利息、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违约一共补偿壹仟伍佰万元整。
此款在第二期封顶之前付清,到今天为止,之前所有费用到此为止。
胡四斌。
2014.10.26”。
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南某公司第三分公司“咸宁文化城项目部”开出收取被告华星公司工程款的6张收据后,分别由“项目负责人”成后康、金华强(2015年2月1日,金额:8635180元)、黄希华(2015年2月1日,金额:9263220元)、程家海(2015年2月1日,金额:1066363元;2015年4月30日,金额:633253.7元)、吕有红(2015年2月5日,金额:1979091.86元)、祝国庆、胡方华(2015年2月9日,金额:12015360元)向被告华星公司催讨工程款合计33592468.56元,该6张收据经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咸宁市咸安区商贸物流管委会派员组织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进行协调,被告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扣上述工程款,同时原告公司将该6张收款收据交付被告公司。
此后,原告公司继续向被告公司催讨所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被告公司均未能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519,323.76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人民币15,00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依据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5,519,323.76元,按月利率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月1.5%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9,980,343.7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
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华星公司员工胡四斌在本案建设工程中签署的法律文书是否得到授权的问题。
根据2013年3月19日被告华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在委托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咸宁文化城项目(工程地点位于107国道咸宁油库旁)中,委托人现委托胡四斌作为我方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在咸宁文化城项目对外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委托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人并愿意承担其法律责任。
特此委托”的内容,胡四斌作为被告华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在本案工程项目中对外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被告华星公司均予以承认,应认定胡四斌系被告华星公司明确授权的代理人,其在本案建设工程中对原告南某公司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均系代表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
被告华星公司以胡四斌未得到授权为由而主张胡四斌在本案建设工程中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元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上述合同或者协议书均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建设工程的不同环节、阶段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得到实现,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或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合同或者协议书的相关合同条款内容(如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款的给付、结算、违约金及利息的承担等)在本案建设工程的不同环节、阶段多次发生变更或者补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后续签订的合同对于前期签订合同的条款予以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以后期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后期签订的合同未予约定的,可以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三、关于2014年9月16日被告华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华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问题。
2014年9月16日被告华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华星公司公章,被告虽对该《承诺书》上的公章的真伪持异议,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自动撤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承诺书》应认定为真实有效。
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华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出具的欠条,因胡四斌在此之前已取得了被告华星公司的明确授权,故该欠条应认定为胡四斌代理被告华星公司出具。
被告答辩主张该欠条是在原告南某公司的胁迫下出具的应认定无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在2013年10月即已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华星公司预售,2014年3月6日本案全部工程验收合格。
至2014年10月26日前两天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成厚康、金敬明等人找胡四斌催讨工程款及结算相关利息、违约金时,原告交付竣工工程给被告已一年之久,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结算相关利息、违约金属正常的维权行为。
虽程家海在向胡四斌催讨工程款过程中有过激言辞,但并未发生过激行为,不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故胡四斌出具的欠条不能因此而认定无效。
且该欠条的形成最终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原告计算的29692270元减少至双方协商认可的1500万元后再出具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同时,被告华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欠条。
此外,被告还辩解“欠条中1500万元数额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民间借贷高息、工程款9%上浮,既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又有不应由华星公司承担的民间借贷高额利息,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该1500万元系原告以违法方式计算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被告辩解的上述《承诺书》和欠条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华星公司主张“南某公司将华星公司文化城项目工程违法肢解分包给祝国庆、程家海、成厚康、黄希华、吕有红等五人,因该五人均无施工资质,分包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
因被告华星公司该主张涉及的是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南某公司起诉被告华星公司之间的争议分属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被告华星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评判。
五、关于被告华星公司主张原告南某公司违约延期交付房屋并请求原告南某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问题。
因被告华星公司在本案中对此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
被告华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六、关于被告华星公司主张应代扣原告南某公司应缴纳的税金以及暂扣工程质保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提供税务票据,甲方暂时按6.4%代扣税金后支付乙方,尾款待工程竣工完成,工程决算时一并支付”的约定,本案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工程决算于2014年9月11日已完成,被告代扣原告税金的约定条件已丧失,故其主张代扣原告税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主体工程质保期的约定是5年,该质保期的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主张暂扣原告质保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经计算为3625966.19元(72519323.76元5%)。
七、关于被告华星公司欠付原告南某公司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所欠工程款本金数额15480889.01元。
总工程价款为72519323.76元,暂扣工程质保金3625966.1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982万元,扣减被告以房抵款的33592468.56元,下欠工程款本金为15480889.01元。
(二)关于本案工程融资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认定。
根据被告华星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中其承诺的承担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违约金按合同违约之日起,工程总造价的1.5%每月计算;原施工方以我公司土地抵押的银行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4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我公司付清该工程所有欠款为止”以及胡四斌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欠到金汉元第一期利息、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违约一共补偿壹仟伍佰万元整。
此款在第二期封顶之前付清,到今天为止,之前所有费用到此为止”的内容,2014年10月26日前的工程融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并已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故按欠条所确定的金额1500万元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6日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既有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也有违约金的约定,但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过高,被告华星公司对此提出抗辩并主张调减,本院予以采信。
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据此计算:1、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3238868元(以本金72519323-19820000-3625966.19=49073357.57元计算);2、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18784.6元(以本金49073357.57-8635180-9263220-1066363=30108594.57元计算);3、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10976.67元(以本金30108594.57-1979091.86=28129502.71元计算);4、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305245.56元(以本金28129502.71-12015360=16114142.71元计算);5、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4773874.83元;6、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480889.01元(16114142.71元-633253.70)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
综上,原告南某公司请求被告华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其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和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南某公司请求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星公司欠原告南某公司工程款本金15480889.01元,并承担2014年10月26日前的工程融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50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773874.83元以及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欠付原告南某公司工程款本金15480889.01元,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款项,由被告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299元,由原告南某公司负担321922元,被告华星公司负担2223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以及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九的真实性经当庭质证已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承诺书》上加盖有被告华星公司公章,虽被告不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承诺书》予以采信;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分别是被告华星公司员工胡四斌出具的补偿原告南某公司利息、违约金等1500万元的欠条、《结算单》,虽被告对其效力持异议,但该欠条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中除一份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故不予采信。
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华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与本案纠纷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付款账目,被告华星公司重新提交一份支付原告南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总金额2052万元,原告南某公司认可其中的1946万元付款额,对以下4笔付款不予认可,具体是:2015年2月2日被告华星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南某公司第三分公司款项16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华星公司付原告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140万元(不认可其中的20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华星公司预付案外人祝国庆工程款20万元;被告华星公司付案外人鲁银贵50万元。
对于以上有争议的4笔付款,因前2笔工程款合计36万元的收款人分别是原告南某公司第三分公司和原告南某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可认定为原告南某公司收款;而被告华星公司对于后2笔工程款合计70万元的收款人祝国庆、鲁银贵与原告南某公司的关联性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为原告南某公司收款。
据此,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其支付给原告南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982万元;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已在本判决前部分予以叙述,可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纠纷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其实质上是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故不予采信;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均与本案纠纷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原告南某公司第三分公司“咸宁文化城项目部”开出收取被告华星公司工程款的6张收据,分别由“项目负责人”成后康、金华强(2015年2月1日,金额:8635180元)、黄希华(2015年2月1日,金额:9263220元)、程家海(2015年2月1日,金额:1066363元;2015年4月30日,金额:633253.7元)、吕有红(2015年2月5日,金额:1979091.86元)、祝国庆、胡方华(2015年2月9日,金额:12015360元)向被告华星公司催讨工程款合计33592468.56元,该6张收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即相关“项目负责人”核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华星公司将位于咸宁市咸安区107国道(咸宁油库东侧、京广线北侧)的“咸宁文化城”相关的土建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外墙保温、节能工程、水电工程、屋面及地下室防水工程、内外墙装饰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南某公司承建。
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造价及合同价款、施工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与结算、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不发生预付款。
2、工程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南某公司)进场前,乙方须缴纳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若合同正常履行,A1综合楼及C1--C10地下室顶板现浇达到总施工面积60%(A1涉及售楼处部分须做到二层楼顶现浇完成),甲方(被告华星公司)在一周内全额免息退还。
且支付基础工程总价款的10%。
3、综合楼A1完成封顶,甲方支付至本栋楼总价款的30%,C1--C10封顶,甲方支付至相应楼栋总价款的30%。
4、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周内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
5、工程总价款15%在工程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一年内支付完毕。
6、甲方因各种原因迫使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的,须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误工费用。
7、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保修协议条款规定支付。
8、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提供税务票据,甲方暂时按6.4%代扣税金后支付乙方,尾款待工程竣工完成,工程决算时一并支付。
”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针对前期双方签订的《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款支付及相关融资模式”、“工程范围及建安工程包干价”等事项作出了变更约定或者补充说明。
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委托乙方(原告南某公司)施工的前提是:乙方承诺在甲方(被告华星公司)提交抵押物的保障下,保证实施贷款与融资到位,否则乙方将自行解决工程进度款……”;“如乙方银行贷款不到位,可开拓其他融资渠道,确保工程的正常施工及竣工验收,甲方可按原主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额度为标准,按每次支付的金额、时间周期补贴乙方产生的工程款利息(甲方补贴的利息标准:按银行贷款正常一年期利率计算)……”;“为拓展项目的融资渠道,整合双方资源,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融资模式为:甲方提供项目土地证或在建工程为抵押物,乙方提供公司在金融机构的信用额度和渠道,在相关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项目工程进度的实际需要,进行贷款,在乙方获取抵押物凭证并可顺利实施贷款的前提下,保质保量实施工程建设,甲方遵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提供抵押物,乙方实施贷款,但贷款总额度控制在人民币肆千万元以内。
按银行标准利率或能争取到的最低利率,甲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银行利息(按银行贷款实际发生利息),不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双方在共同选择的银行设置共管账户,待贷款投放后确保专款专用,任意一方不得挪用,否则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3年1月5日,原告南某公司指派其项目经理金汉元进场负责本案工程施工。
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为二次工程,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合同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13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6日”;“合同价款:59878064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699341元;工程量增加变更项目,参照《湖北省2008建筑工程定额》计价,工程量实做实收”;“工程价款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至本合同总价80%,工程总价款15%在工程验收交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保修协议规定支付”;“关于施工期间进度款的支付:1、本项目工程开工后,发包人应按月支付进度款,具体支付比例为当月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的80%,支付时间应在次月五日前。
2、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承包人进度款,则按月利率3%的标准按月支付承包人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装修、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
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证前(签)发之日开始计算。
”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星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以委托人身份对受托人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咸宁文化城项目(工程地点位于107国道咸宁油库旁)中,委托人现委托胡四斌作为我方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在咸宁文化城项目对外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委托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人并愿意承担其法律责任。
特此委托。
”2013年4月18日,原告南某公司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开发区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本案工程建设;2013年5月30日,原告南某公司又委托案外人金京向咸宁市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用于本案工程建设。
2013年10月,原告南某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华星公司预售(其中,C1-C6号楼、C9-C10号楼、A1号楼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C7-C8号楼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2014年3月6日,本案全部工程验收合格。
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期间内,被告华星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南某公司工程款1982万元。
2014年元月21日,因被告华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原告南某公司在外高息融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金汉元(甲方)与被告华星公司(乙方)就本案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又签订一份《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必须对乙方资金流向进行监管,乙方每周须向甲方呈递一份各银行资金流水清单,项目进账资金除支付售楼人员基本工资及水电费外,其他资金必须用来支付甲方工程款,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后监管取消。
如乙方违约则赔偿甲方违约金贰佰万元并由甲方监管财务章”……;“由于甲方外借资金承担高息,为保障甲方权益,如该项目一年内操作失败乙方仍然无法付清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甲方有权将乙方咸宁城项目及工业园工厂(湖北美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款,咸宁城项目按实际发生成本价的五分之一抵扣,工业园工厂按评估价十分之一抵扣工程款”……;“7、该项目工程最后决算必须在原合同基础上结算总价5800万上浮百分之九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
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审核单位“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参与下,对本案全部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三方共同确认本案全部工程造价为72519323.76元,并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原告公司代表金汉元、被告公司代表胡四斌及审核单位代表均在该《确认表》上签名并加盖了三方公司公章。
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在该《承诺书》中再次确认本案全部工程造价为72519323.76元,并承认其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承诺承担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违约金按合同违约之日起,工程总造价的1.5%每月计算;原施工方以我公司土地抵押的银行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4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我公司付清该工程所有欠款为止。
”2014年10月26日前两天,原告公司指派其“项目负责人”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成厚康、金敬明等人找被告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特别授权人胡四斌催讨工程款及结算相关利息、违约金,催讨工程款过程中除程家海向胡四斌说过“不给钱就一斧头砍死你”的话以及有两个农民工一直跟随胡四斌,要求结算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之外,无其他过激行为。
在此期间,原告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协议书》(2014年元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9月16日)等为依据,计算被告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融资利息、违约金和工程补价款等合计金额为29692270元,该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华星公司认可1500万元,并由胡四斌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到金汉元第一期利息、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违约一共补偿壹仟伍佰万元整。
此款在第二期封顶之前付清,到今天为止,之前所有费用到此为止。
胡四斌。
2014.10.26”。
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南某公司第三分公司“咸宁文化城项目部”开出收取被告华星公司工程款的6张收据后,分别由“项目负责人”成后康、金华强(2015年2月1日,金额:8635180元)、黄希华(2015年2月1日,金额:9263220元)、程家海(2015年2月1日,金额:1066363元;2015年4月30日,金额:633253.7元)、吕有红(2015年2月5日,金额:1979091.86元)、祝国庆、胡方华(2015年2月9日,金额:12015360元)向被告华星公司催讨工程款合计33592468.56元,该6张收据经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咸宁市咸安区商贸物流管委会派员组织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进行协调,被告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扣上述工程款,同时原告公司将该6张收款收据交付被告公司。
此后,原告公司继续向被告公司催讨所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被告公司均未能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519,323.76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人民币15,00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依据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5,519,323.76元,按月利率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月1.5%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9,980,343.7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
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华星公司员工胡四斌在本案建设工程中签署的法律文书是否得到授权的问题。
根据2013年3月19日被告华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在委托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咸宁文化城项目(工程地点位于107国道咸宁油库旁)中,委托人现委托胡四斌作为我方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在咸宁文化城项目对外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委托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人并愿意承担其法律责任。
特此委托”的内容,胡四斌作为被告华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在本案工程项目中对外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被告华星公司均予以承认,应认定胡四斌系被告华星公司明确授权的代理人,其在本案建设工程中对原告南某公司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均系代表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
被告华星公司以胡四斌未得到授权为由而主张胡四斌在本案建设工程中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元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上述合同或者协议书均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建设工程的不同环节、阶段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得到实现,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或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合同或者协议书的相关合同条款内容(如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款的给付、结算、违约金及利息的承担等)在本案建设工程的不同环节、阶段多次发生变更或者补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后续签订的合同对于前期签订合同的条款予以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以后期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后期签订的合同未予约定的,可以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三、关于2014年9月16日被告华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华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问题。
2014年9月16日被告华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华星公司公章,被告虽对该《承诺书》上的公章的真伪持异议,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自动撤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承诺书》应认定为真实有效。
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华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四斌出具的欠条,因胡四斌在此之前已取得了被告华星公司的明确授权,故该欠条应认定为胡四斌代理被告华星公司出具。
被告答辩主张该欠条是在原告南某公司的胁迫下出具的应认定无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在2013年10月即已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华星公司预售,2014年3月6日本案全部工程验收合格。
至2014年10月26日前两天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祝国庆、程家海、金华强、成厚康、金敬明等人找胡四斌催讨工程款及结算相关利息、违约金时,原告交付竣工工程给被告已一年之久,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结算相关利息、违约金属正常的维权行为。
虽程家海在向胡四斌催讨工程款过程中有过激言辞,但并未发生过激行为,不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故胡四斌出具的欠条不能因此而认定无效。
且该欠条的形成最终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原告计算的29692270元减少至双方协商认可的1500万元后再出具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同时,被告华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欠条。
此外,被告还辩解“欠条中1500万元数额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民间借贷高息、工程款9%上浮,既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又有不应由华星公司承担的民间借贷高额利息,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该1500万元系原告以违法方式计算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被告辩解的上述《承诺书》和欠条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华星公司主张“南某公司将华星公司文化城项目工程违法肢解分包给祝国庆、程家海、成厚康、黄希华、吕有红等五人,因该五人均无施工资质,分包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
因被告华星公司该主张涉及的是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南某公司起诉被告华星公司之间的争议分属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被告华星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评判。
五、关于被告华星公司主张原告南某公司违约延期交付房屋并请求原告南某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问题。
因被告华星公司在本案中对此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
被告华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六、关于被告华星公司主张应代扣原告南某公司应缴纳的税金以及暂扣工程质保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咸宁文化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提供税务票据,甲方暂时按6.4%代扣税金后支付乙方,尾款待工程竣工完成,工程决算时一并支付”的约定,本案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工程决算于2014年9月11日已完成,被告代扣原告税金的约定条件已丧失,故其主张代扣原告税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主体工程质保期的约定是5年,该质保期的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主张暂扣原告质保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经计算为3625966.19元(72519323.76元5%)。
七、关于被告华星公司欠付原告南某公司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所欠工程款本金数额15480889.01元。
总工程价款为72519323.76元,暂扣工程质保金3625966.1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982万元,扣减被告以房抵款的33592468.56元,下欠工程款本金为15480889.01元。
(二)关于本案工程融资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认定。
根据被告华星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中其承诺的承担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违约金按合同违约之日起,工程总造价的1.5%每月计算;原施工方以我公司土地抵押的银行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4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我公司付清该工程所有欠款为止”以及胡四斌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欠到金汉元第一期利息、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违约一共补偿壹仟伍佰万元整。
此款在第二期封顶之前付清,到今天为止,之前所有费用到此为止”的内容,2014年10月26日前的工程融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并已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故按欠条所确定的金额1500万元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6日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既有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也有违约金的约定,但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过高,被告华星公司对此提出抗辩并主张调减,本院予以采信。
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据此计算:1、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3238868元(以本金72519323-19820000-3625966.19=49073357.57元计算);2、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18784.6元(以本金49073357.57-8635180-9263220-1066363=30108594.57元计算);3、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10976.67元(以本金30108594.57-1979091.86=28129502.71元计算);4、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305245.56元(以本金28129502.71-12015360=16114142.71元计算);5、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4773874.83元;6、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480889.01元(16114142.71元-633253.70)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
综上,原告南某公司请求被告华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其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和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南某公司请求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星公司欠原告南某公司工程款本金15480889.01元,并承担2014年10月26日前的工程融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50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773874.83元以及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欠付原告南某公司工程款本金15480889.01元,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款项,由被告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299元,由原告南某公司负担321922元,被告华星公司负担2223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星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汪明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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