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56,620.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6,620.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7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融资租赁款156,600元(含车险押金2,000元),每月租金2,020.14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个月。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4,6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尚欠156,620.14元,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2、3项约定,被告应按租赁车辆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承担日0.4%迟延履行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购车融资租赁款156,600元,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
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53,800元、GPS费用800元;
证据3、律师费发票、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支付律师费16,7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DXXX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租赁模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车架号为LSGZR5354JH004206),车辆融资总额为156,600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起租日自原告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2,020.14元;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当期应付款项百分之零点4的逾期利息,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逾期利息及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8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6,700元。另,原告与被告确认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向合同约定的司法送达地址寄送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8月8日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4‰/天,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6,7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6,620.14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156,62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计2,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剑平
书记员:杨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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