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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李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渌,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坤,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
  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CDXXX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确认编号为CDXXX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LLT4HJ145716,车架号:5GAKR7KD0HJ145716,车牌号:鲁MF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应返还上述租赁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5,368.44元,截至2019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16,333.23元,以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9年1月25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25,36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扣除GPS费用、服务费及车险押金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的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4、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车辆与被告刘某某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5、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8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CDXX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CDXX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将自己所拥有的车辆(发动机号:LLT4HJ145716,车架号:5GAKR7KD0HJ145716,车牌号:鲁MFXXXX)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向原告承租该车辆,车辆融资总额为142,92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前5期每月应还租金1,843.67元,第6期应还租金144,763.67元;被告应于2018年2月1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费用,如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或未履行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租赁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收取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百分之零点四/天的逾期利息和租赁车辆融资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为实现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租赁合同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租赁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XXX号A座2F)法院起诉。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已归还部分租金,但自2018年6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对此催款,被告仍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本案涉及的借贷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未经过国家金融监管机关批准,不属于合法的金融机构,不具备放贷资格,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显属超范围,甚至构成犯罪。案外人齐某某(微贷网)是原告在山东滨州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的贷款手续完全由齐某某一手经办,被告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贷款合同,是与齐某某签订。直到原告工作人员发短信向被告索要“贷款”,才方知贷款业务与原告有涉。齐某某在操作贷款业务时,行为不端,谎称再贷一笔款还原告的贷款,诱骗被告又贷了18万的款,并谎称被告的贷款已经还清。综上,本案贷款应由齐某某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CDXX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货物为别克牌2014款昂科雷(进口)3.6L两驱精英舒适性车辆一辆,采购价格为142,920元,车架号5GAKR7KD0HJ145716。同日,被告(承租人)与原告(出租人)签署编号为CDXX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别克牌2014款昂科雷(进口)3.6L两驱精英舒适性车辆一辆,车架号5GAKR7KD0HJ145716;购置款总额142,920元(其中包括购车款123,628元、GPS费用3,000元、服务费14,292元、车险押金2,000元)、融资总额142,92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第1期至第5期每月租金为1,843.67元,第6期租金为144,763.67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如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或未履行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租赁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收取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百分之零点四/天的逾期利息和租赁车辆融资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为实现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23,628元。2018年1月17日,租赁车辆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自2018年6月1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25,368.44元、逾期利息16,333.2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此支付律师费8,2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书面辩称,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业务咨询及担保、从事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故原告具备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其次,本案中《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等协议均系被告本人与原告签署,被告未提供关于案外人齐某某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租赁车辆价款,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租赁车辆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125,368.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截至2019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16,333.23元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9年1月25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25,36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CDXX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
  二、编号为CDXX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发动机号:LLT4HJ145716,车架号:5GAKR7KD0HJ145716,车牌号:鲁MFXXXX)归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协助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25,368.44元,截至2019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16,333.23元,以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5,36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刘某某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刘某某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公司律师费损失8,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60元,减半收取计1,807.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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