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南某某借款1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南某某借给被告宋某某118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违反约定,一直向后拖延还款。以上事实由被告宋某某所书借条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南某某现金18000.00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宋某某2017.1.17”、“今借南某某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宋某某2017.1.17”。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张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对其诉称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且拒不到庭,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未举证,且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南某某借款1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
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
书记员: 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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