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林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相关款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2年入职工作的公司并非上诉人枫林物业公司,而是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两家系独立的公司。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填写了应聘登记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应认可。上诉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答辩人于2012年入职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公司,枫林公司接管该物业项目后承认了答辩人的工龄,答辩人也是从事同样的保安工作,应当计算连续工龄。后因上诉人单方面增加工作时间,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公司领导要求答辩人走人并扣发了2017年4月份工资,且其未给答辩人缴纳社保,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枫林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49.55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份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差金额151.58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4.请求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鲁某某入职紫荆物业公司处从事青岚嘉园保安工作。2016年1月,原告枫林物业公司接管青岚嘉园物业管理工作后,被告继续在青岚嘉园从事保安工作,每月休息4天。2017年,被告因不同意原告将每日工作8小时改为每日工作12小时,于同年5月1日离职。后双方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保等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0元、2017年4月工资14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4元,补足工资差额13118.1元,并缴纳2012年7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49.55元、2017年4月工资586.57元、补足工资差额151.58元,并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89.91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1405元,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外,自2015年10月1日起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鲁某某要求原告枫林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4月工资140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发放工资的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的工资,而被告认为其发放工资的周期为当月15日发放上月1日至上月月底的工资,但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的说法,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所陈述的发放工资的周期,而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发放被告的工资1405元应当为被告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当补发被告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又被告月平均工资低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以南昌市最低工资1530元/月来计算应当补发的工资,即为844.14元(1530元/月÷21.75×12天)。关于被告鲁某某要求原告枫林物业公司支付以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工资差额13118.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年1月之前被告是与紫荆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原告补足此期间不足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在枫林物业公司工作,发放的工资低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当补足此期间的工资差额,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总额为23133.04元(包括补足的2017年4月工资),故其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元1346.99元(1530元/月×16-23133.04元)。关于被告鲁某某要求原告枫林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系因自身原因擅自离职,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将被告每日工作时间由8小时延长至12小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接受此工作安排离职并无不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非因自身原因从紫荆物业公司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将其在紫荆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且应当以南昌市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50元(1530元/月×5)。关于被告鲁某某要求原告枫林物业公司补缴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的情形并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鲁某某要求原告枫林物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金某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2017年4月工资844.14元;二、原告南昌金某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工资差额1346.99元;三、原告南昌金某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50元;四、驳回原告南昌金某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南昌金某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南昌金某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枫林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鲁某某在2016年1月后仍然在原来工作地点青岚嘉园,从事原来的保安工作,只是用人单位由原来的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枫林物业公司,被上诉人鲁某某在原来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予以合并计算为被上诉人枫林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年限,上诉人枫林物业管理公司称不应当连续计算,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枫林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鲁某某自行离职,也未在被上诉人鲁某某未上班后通知其回来上班或者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鲁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枫林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枫林物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鲁某某经济赔偿金7650元,并无不当。另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枫林物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鲁某某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鲁某某2017年4月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枫林公司支付2017年4月工资844.14元及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34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枫林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昌金某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琳
审判员 龚 江
审判员 周朝阳
书记员: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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