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730号庐山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龙,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与原告象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获200000元贷款授信额度,以及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共36个月授信有效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账户和借款人还款账户均为被告在南昌农商银行象湖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7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时,被告与原告象湖支行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自助发放服务协议》,作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约定:原告为签约客户提供24小时自助服务的在线金融服务平台和各种设备,包括e百福、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微信银行、自助终端(ATMCRSPOS)等;借款人根据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有效期内,通过自助银行,使用自主支付方式,自行操作贷款放款交易并自动生成一笔或多笔个人借款的业务;借款人可以通过自助银行,自行操作贷款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的还款交易;采用自助放贷的,每笔放款金额以自助银行形成的电子交易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自行操作贷款放款交易,共获得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10.80%,按季结息。然而,被告在贷款期内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有效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与合同约定借款有效使用期限一致,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期限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江西省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自助发放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根据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有效期内,通过自助银行,使用自主支付方式,自行操作贷款放款交易并自动生成一笔或多笔个人借款的业务”等内容。同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借款并形成《非柜面渠道放款回单》,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10.8%”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6360.14元,结欠利息5485.94元,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自助发放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到款项200000元,并确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6360.14元,结欠利息5485.94元,尚欠本金20万元。此时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结欠利息5485.94元,并有权以尚欠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4.04%(借款年利率10.8%上浮30%)计收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结欠利息5485.94元,并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04%计收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结欠利息5485.94元,并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04%计收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退回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赣平
书记员: 杨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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