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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镇×××路。
法定代表人:熊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传辉,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651805.136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承担违约金660722.05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5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中大青山湖东园3#地块桩基工程施工需要,于2015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由被告提供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送混凝土工程是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原、被告的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数量约为6000立方米(以五联调拨单或结算单数据为准),并对砼项目、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供送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方式为:1、供方当月供应的混凝土款,供需双方在次月15日前对账,需方月底前支付50%的混凝土款,以此类推直至桩基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2、桩基混凝土供应完毕后1个月内需方付至70%混凝土款,其余混凝土款,需方在桩基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或2016年2月16日前全部付清,以两者先到时间为准。砼款未按合同要求支付的,需方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有票据的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及时将被告所需混凝土送至合同约定的工地,但被告在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混凝土款。被告在2015年10月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在2015年9月11日最后一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为5467.2立方米,合计金额1651805.136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以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需方)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需方因中大青山湖东园3#地块桩基工程需要,向供方订购预拌混凝土。数量约为6000立方米,最后决算数量、型号以五联调拨单或结算数据为准。砼款付款方式:1、供方当月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供需方在次月15日前对账,需方月底前支付50%混凝土款,以此类推直至桩基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2、桩基混凝土供应完毕后1个月内需方付至70%混凝土款,其余混凝土款需方在桩基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或2016年2月16日前全部付清,以两者先到时间为准。砼款未按合同要求支付,需方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供、需双方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票据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总货款为1651805.13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651805.1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及《对账单》,但无证据证明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授权或追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及《对账单》确认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51805.136元,且该款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651805.136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722.05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欠款金额1651805.136元的2%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956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有票据为凭,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5956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51805.136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的违约金660722.05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欠款金额1651805.136元的2%支付;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956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7元,减半收取计12888.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芹

书记员: 戴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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