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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时天诉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时天
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于丽

原告南时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
负责人曲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南时天与被告张某某、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经伊春中院指定,***********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时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8、9、10、1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诉讼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张某某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提交鉴定申请后又书面表示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的铁力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0日280.00元检查费用,因该院住院诊断书中出院后治疗意见为“二周后回院复查,胸部CT,随诊”,故认为此笔检查费用支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在铁力市人民医院入住特需病房23天花费2,99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必要性,故认为此费用非必要产生,应依普通病房18元.00/日计算床位费,为414.00元;原告举示证据6,欲证明其伤残赔偿金请求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对此项请求数额一致认可为29,2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证据7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票据日期距事故发生有五个月之久,原告认为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具关联性,因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此票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16时06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KE380R号雅阁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格林世家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将左侧同向原告南时天驾驶的黑F931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南时天经哈医大二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足跟部裂伤,先后在该院及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3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侧第4-7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9,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驶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事故发生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避让其他车辆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变更为(变更后数额均低于起诉时数额):1、要求被告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725.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1,5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30.00元、伤残赔偿金29,231.00元;2、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其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70%部分51,004.00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的70%部分1,225.00元、司法鉴定费2,118.00元的70%部分1,482.00元,以上合计113,747.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南时天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南时天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已发生医疗费73,863.00元,应扣减所住特需病房产生的非必要费用2,576.00元[(130.00元/日-18.00元/日)×23日],余下71,287.00元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二次手术费9,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此费用首先由被告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70,287.00元由被告张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70%即49,200.9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0.00元/日标准不超出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依其住院天数34日计算,此项费用为1,700.00元,因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张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70%即1,19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护理费4,725.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1,550.00元、伤残赔偿金29,2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摩托车修理费53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118.00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此项费用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请求其赔偿1,482.00元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54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及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鲁KE380R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时天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725.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1,550.00元、伤残赔偿金29,2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59,5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南时天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49,200.90元、伙食补助费1190.00元、以上合计50,39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南时天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00元,由原告负担42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53.00元,司法鉴定费2,118.00元、由原告南时天负担63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南时天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南时天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已发生医疗费73,863.00元,应扣减所住特需病房产生的非必要费用2,576.00元[(130.00元/日-18.00元/日)×23日],余下71,287.00元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二次手术费9,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此费用首先由被告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70,287.00元由被告张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70%即49,200.9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0.00元/日标准不超出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依其住院天数34日计算,此项费用为1,700.00元,因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张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70%即1,19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威海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护理费4,725.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1,550.00元、伤残赔偿金29,2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摩托车修理费53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118.00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此项费用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请求其赔偿1,482.00元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54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及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鲁KE380R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时天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725.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1,550.00元、伤残赔偿金29,2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59,5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南时天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49,200.90元、伙食补助费1190.00元、以上合计50,39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南时天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00元,由原告负担42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53.00元,司法鉴定费2,118.00元、由原告南时天负担63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82.00元。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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