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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食足粮油门市与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食足粮油门市,住所地南宫市东进街,注册号:130581600048510。
负责人张振娟,该门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勇,系张振娟之夫。
被告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东方世纪城B座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08729301X9。
法定代表人张宁宁,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宫市食足粮油门市诉被告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倩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食足粮油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刘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宫市食足粮油门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卷烟零售,被告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及日用百货,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其交易习惯一直是原告从被告处进货,收到货后向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冀然20升一级大豆油500箱,双方约定按每箱120元计算,因被告出售的该品牌大豆油为新品牌,有优惠活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货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股东郭瑞名下的账号为62×××63的卡内转账60000元。2016年10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订购冀然20升一级大豆油1000箱,双方约定按每箱117元计算,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股东郭瑞名下的账号为62×××63的卡内转账117000元,两次转账共计177000元。
2016年10月3日,被告将其拟定的购销合同通过微信传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冀然20升一级大豆油1500箱,按每箱117元计算,被告每月向原告发货500箱,被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2016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将先前每箱3元,500箱共计1500元的差价退还给原告,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755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货500箱,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送货,也未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物1000箱,合计货款1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的信息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南宫市食足粮油门市与被告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南宫市食足粮油门市向本院出具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宫市食足粮油门市作为购买方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755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物1000箱,合计货款117000元。
被告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并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而是向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其货款1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表明其意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拖欠的1000箱货物,同时,被告理应将原告支付的1000箱货物的货款117000元退还给原告。以上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南宫市食足粮油门市要求被告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宫市食足粮油门市货款11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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