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季某某
白宪章
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路炳珠。职务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白宪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季某某、白宪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白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白宪章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义务。经庭审查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有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日即2013年8月5日应为15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659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5日)。
二、被告白宪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白宪章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义务。经庭审查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有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日即2013年8月5日应为15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659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5日)。
二、被告白宪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献军
审判员:李春广
审判员:尹敬国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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