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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郝英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富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以8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共计146666元;3、判令二被告以8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偿还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书,被告郝英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土地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英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由于二被告仍需借款,又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申请书,被告郝英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息,原告为防止诉权超过诉讼时效,于2016年11月8日重新与被告签订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借期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将45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将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43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借期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现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合同上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英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申请书,被告孙某某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郝英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孙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郝英某在申请书中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孙某某在申请书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中家庭成员处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郝英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土地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英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并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南房房权证(2003)字第0100**号的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被告郝英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摁手印,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孙某某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郝英某在申请书中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孙某某在申请书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中家庭成员处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郝英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土地房屋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郝英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摁手印,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5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就45万元本金重新与二被告签订借款申请书,与被告郝英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郝英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期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将以45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出的利息43万元算入本金,并与被告签订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期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英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具体数额,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以4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自两笔款项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计算出的利息43万元算入本金,本息之和为88万元,其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两笔款项借款之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88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4%×3年+2%×4月+2%/30×1天)+200000元+200000元×(24%×3年+2%×3月+2%/30×10天)=8075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超出部分即880000元-807500元=7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之和为250000元+250000元×(24%×3年+2%×4月+2%/30×1天)+200000元+200000元×(24%×3年+2%×3月+2%/30×10天)=80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146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807500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孙某某辩称的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借款没有用于二人家庭生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郝英某的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系被告郝英某个人债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非其本人签字,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郝英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郝英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807500元(利息以两笔借款为基数,分别自两笔款项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被告郝英某、孙某某承担11043元,由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英某、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李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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