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富强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66190878T。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河北奎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苏村镇德演宫村。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兆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许会永,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孙彦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某某、河北奎文商贸有限公司、张兆龙、许会永、孙彦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张立侠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715元,减半收取计3858元,由原告南宫市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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