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杜贻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师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陈钢,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遂考,被告师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1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4、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师某某签订的《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师志丙、赵某某对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在抵押财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3%,借期1年,保证人为被告李某某和赵学文,抵押物为师某某名下的房屋及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以韩卫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保证人赵学文账户中转入500000元。被告已经结清2015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款申请书(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单、南宫市鑫融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还款保证书、担保责任书、追索抵押借款申请书、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辩称:1、赵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以保证人保证的担保方式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该笔贷款未设定抵押担保,2、贷款期内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后贷款利率应按1分5计算,3、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赵某某已还款19.5万元,扣除对应利息127500元,其余67500元应折抵本金。
被告师某某、赵某某辩称:1、被告师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不知情,也根本没有签订过这个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师某某、赵某某本人所签。2、师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是在2015年5月1日以后借给的赵某某,与本案赵某某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无关。3、师某某、赵某某没有为赵某某借款提供过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对师某某、赵某某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师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0元。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担保人赵学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人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用途:购货,借款利率为3%,李某某与赵学文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韩卫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担保人赵学文账户中转入借款500000元,被告赵某某收到该款。借款当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并签订了《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担保责任书》。《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师某某的名字为被告赵某某所签,被告赵某某将师某某名下南宫市青年街南侧金地花园小区二层楼房的国有土地证(证号为南国用2006字第40-322-1号)和房产证(证号为南房房权证2007字第××号)交与原告。《担保责任书》中担保人师某某、赵某某二人的签名均为赵某某所签。之后,被告赵某某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已支付13个月,共计19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赵某某一直未还。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递交《追加抵押借款申请书》,内容为:“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公司,我于2014年9月18日在贵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用途购货,到2015年9月18日到期。原抵押房产为师某某私人住宅楼房,位于金地花园小区,房产证号01××64,土地证号40-322-1,建筑面积214.3m2。因目前资金紧缺特申请再追加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如到期不能偿还,遇期自愿缴纳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超期一个月后贵公司随时可办理过户,变卖所抵楼产,本人及楼房产权人无异议,并积极协助出据相关手续。特此申请,望给予照顾是盼。申请人:赵某某产权人:师某某、赵某某2015.5.21”。原告对被告赵某某再追加借款300000元的要求未予同意。该申请书中赵某某、师某某及赵某某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单、《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担保责任书》、南宫市鑫融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追加抵押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担保人赵学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约定借款利率为3%,即年利率36%未超过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依法不应再行返还。被告赵某某辩称贷款期内应按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后按年利率24%付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担保责任书》中虽未有师某某、赵某某的亲笔签字,无权代理,但师某某、赵某某在《追加抵押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与原告,承认了用房产土地抵押的事实,追认了赵某某的代理行为,故《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担保责任书》有效。师某某、赵某某应在其抵押的资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师某某、赵某某辩称抵押无效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师某某、被告赵某某在其抵押的资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 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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