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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北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杜贻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鑫融担保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鑫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庭、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500000元,其妻子韩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原告南宫鑫融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及保证人马永才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南宫鑫融担保公司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3%计息,马永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韩卫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账户中转入300000元借款本金,现金交付给张某某200000元本金,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同意,延期期满后被告仍没有还款,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6月18日,截止到本院开庭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173340元,本息共计67334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当庭向原告南宫鑫融担保公司支付利息30710元,尚欠利息142630元,本金500000元,尚欠本息合计642630元。庭前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南宫鑫融担保公司诉讼费及保全费9290元,在执行时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鑫融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保证人马永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73340元,除去被告当庭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0710元,原告尚欠被告利息142630元,加上本金500000元,本息共计642630元,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自2016年11月29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鑫融合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263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5元,减半收取5270元,案件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通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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